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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与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占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占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负责人:张磊磊。委托代理人:浮称意,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授权。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朝旺,总经理。被告:张占娃,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诉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张占娃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浮称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华公司、张占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张占娃、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以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1129部队综合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业务,钢管每米日租金0.014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则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40270.7元,尚有钢管4275.5米、扣件1866个没有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所租物资也未退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0日前的租金140270.7元,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2、判令被告退还钢管4275.5米、扣件1866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合计73462.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140270.7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振华公司、张占娃均未到庭,亦无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欠条一张;3、(2014)洛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振华公司、张占娃拖欠租金、未退还物资及未退还物资的市场价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振华公司、张占娃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振华公司、张占娃承租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第1条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4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损坏或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合同第3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经济纠纷,在出租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该合同承租方处由被告张占娃签字,并加盖有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1129部队综合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出租方处由郝留群签字,并加盖有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的公章。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占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租金78800元,尚有钢管4275.5米、扣件1866个没有退还。另查明,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1129部队综合项目部,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振华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1129部队综合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占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振华公司、张占娃拖欠原告的租金事实存在,有被告张占娃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振华公司、张占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被告张占娃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下欠租金78800元,亦载明欠钢管4275.5米、扣件1866个,自出具欠条的后一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共870天)共产生租金63439.53元(钢管:4275.5米×870天×0.014元/天=52075.59元,扣件:1866个×870天×0.007/天=11363.94元,共计63439.53元),租金合计142239.53元,但原告仅主张1402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至今未退还的在租的钢管4275.5米、扣件1866个,本院按被告张占娃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数量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如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的请求,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洛阳专刊》中的相关物资指导价格,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1日,以140270.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因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1129部队综合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振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振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占娃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1129部队综合项目实际施工人,对于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张占娃亦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占娃应和被告振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占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2015年7月10日前的租金140270.7元,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二、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占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钢管4275.5米、扣件1866个,如不能退还按钢管15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三、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占娃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违约金(自2015年7月11日,以140270.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6元,由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占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审 判 员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