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学芹诉被告韩殿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芹,韩殿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324号原告孙学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韩殿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孙学芹诉韩殿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学芹及韩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芹诉称,孙学芹与韩殿生于1988年登记结婚,都是二婚,结婚时韩殿生有三个孩子,孙学芹有一个孩子。双方婚后共同抚养四个孩子,居住在六十栋,2013年六十栋拆迁,给回迁了一套楼房,当年孙学芹和韩殿生搬到兴发社区盖一处平房,老年活动室500平米。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存款和老家奈曼的房子卖了205000元。2014年4月存款就有31万元。2014年开始孙学芹生病做手术,韩殿生不给拿钱,把存款都藏起来,不管孙学芹死活,从此双方发生矛盾,韩殿生经常辱骂孙学芹,从2015年年底开始两人分居。孙学芹要求与韩殿生离婚,共同财产有位于霍林郭勒市绿环社区六十栋47栋2单元1楼西屋80平米住房一处,价值14万元;位于霍林郭勒市兴发社区气象站北500平米的平方一处,价值30万元;一辆大货车价值5万元;一台面包车价值5000元;乐器价值15000元,以上财产价值合计51万元,要求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韩殿生负担。韩殿生辩称,韩殿生不认可婚姻关系,没有正式结婚,没有结婚证,离婚纠纷案不成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霍林郭勒市六十栋47栋2单元1楼西屋80平米住房一套及位于霍林郭勒市兴发社区气象站北500平米的平房一套,与孙学芹无关。大货车一辆及面包车一台均已报废,乐器、防滑鞋、扇子等花费4万多元,与孙学芹无关。韩殿生现在有一个孩子,至今没有结婚。经审理查明,自1989年4月份开始孙学芹与韩殿生以夫妻名义生活,当时韩殿生有一女二子,孙学芹有一子,婚后二人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霍林郭勒市绿环社区六十栋47栋2单元1楼西屋住房一套(价值14万元),位于霍林郭勒市兴发社区气象站北平房一套(价值7万元),面包车一台,乐器一组(价值1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300元(欠厨师的),共同债权有5万元(大货车价款),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孙学芹向本院提举的介绍信、户口本复印件、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表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韩殿生提举的证人丁礼、王素平出具的证据一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双方于1989年4月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孙学芹请求与韩殿生离婚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绿环社区六十栋47栋2单元1楼西屋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夫妻共同债权5万元归男方所有,债务2300元双方共同承担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准予孙学芹与韩殿生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霍林郭勒市绿环社区47栋2单元1楼西屋住房一套(价值14万元),归孙学芹所有;位于霍林郭勒市兴发社区气象站北平房一套(价值7万元)、面包车一台、乐器一组(价值15000元)及共同债权有5万元(大货车价款),均归韩殿生所有;共同债务23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孙学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新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