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恒来与张开红、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来,张开红,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690号原告:胡恒来,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现居住在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根,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红,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泉区阜南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76687695-4.法定代表人:刘玉高,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负责人:马宝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恒来诉被告张开红、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来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根,被告张开来、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恒来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30分,原告胡恒来驾驶电动三轮车由郎溪县汽车站驶往郎溪县建平镇松林村,行驶至静湖公园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由被告张开红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皖K×××××号重型半挂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恒来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恒来与被告张开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恒来先后在郎溪县中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3655.92元。另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开红,该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开来因侵权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48938元【医疗费1536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日×20元/日=1200元,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护理费180天×104.36元/天=18784.8元,误工费300天×126.67元/天=38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34896.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的责任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开红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胡恒来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三、在诉讼前垫付了10000元。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胡恒来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和年审有效证明,在所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二、原告胡恒来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南京住院期间医院清单中载明伙食费1505元,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在5000元,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胡恒来的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误工费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胡恒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张开红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开红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企业登记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胡恒来与被告张开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0日;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医疗费153655.92元;郎溪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常居住地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务工在郎溪县建平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00日;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张开红对原告胡恒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对原告胡恒来提交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户口本可以知道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证据6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应当提供转院证明;对证据7中用药清单请求法院核实,其中外购药“血蛋白”567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无医院医嘱,对南京医院的伙食费1505元应扣除;对证据8中的“郎溪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征收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该协议是松林村委会,形式上不合法,也不真实,郎溪县建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在合法性、关联性上均有异议,郎溪县建平镇政府、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原告在何处居住、务工,且政府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在形式上不合法,原告居住在何处应当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个体工商户一直处于运营当中;对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认为伤残等级和三期明显不合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经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张秀义、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胡恒来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12月居住在郎溪县建平镇祥和小区(为本县拆迁安置小区),并提供相关拆迁安置协议、物业证明、社区证明、政府证明等,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胡恒来虽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不影响因责任主张其损失的请求,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对证据4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律没有规定转院须得到医院同意的情形,只要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有权选择医疗机构治疗,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对证据6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在2015年5月1日14时30分,而原告在马鞍山所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是2015年4月30日,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对证据7应当扣除“人血白蛋白”5670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费1505元是原告在医院住院的伙食费用,并不包含陪护人员的伙食费用,其主张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纳;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未约定关于鉴定费的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对证据10中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在以下判定中再作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14时30分,原告胡恒来驾驶电动三轮车由郎溪县汽车站驶往郎溪县建平镇松林村,行驶至静湖公园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由被告张开红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皖K×××××号重型半挂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恒来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郎溪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恒来与被告张开红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在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恒来受伤后于2015年5月1日在郎溪县中医院救治,2015年5月1日-6月30日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实际住院60日,支付医疗费148294.42元(含郎溪县中医院3245.12元)。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恒来左下肢损伤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恒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3、被鉴定人胡恒来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300日,期间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00日。被告张开红在诉讼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胡恒来于2013年12月因拆迁居住在郎溪县建平镇祥和小区,并自2014年2月在郎溪县大宝漆专卖店从事货物运送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恒来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张秀义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郎溪县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恒来、被告张秀义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恒来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因拆迁后一直居住在郎溪县建平镇祥和小区,并自2014年在郎溪县大宝漆专卖店从事货物运送工作,原告胡恒来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恒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829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0天=1200元,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护理费104.36元/天×180天=18784元,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7日,为220天(2015年5月1日-12月7日)×126元/天=2772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合计318254.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胡恒来各项损失为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60%的责任予以赔偿,即(318254.42元-120000元)×60%=1189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胡恒来损失为118952元+120000元=238952元。被告张开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胡恒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恒来、各项损失共计238952元(该款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原告胡恒来返还被告张开红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恒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胡恒来负担290元,被告张开来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武人民陪审员 戴菊琴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诚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