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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薛玉玲与李乐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726号原告薛玉玲,女,汉族,农民。被告李乐燕,男,汉族,农民。原告薛玉玲与被告李乐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玲与被告李乐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玲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丈夫生前和原告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夫妇因种地不便,将二人承包地2.84亩登记在被告名下。因原告承包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原告向被告要回属于自己和丈夫的承包地和承包地边上的树木,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夫妇二人的承包地2.84亩和地头上的二棵大树(价值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乐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夫妇与我家庭系同一承包经营权证,属实。但原告诉称的人均地亩数不对。不同意给付原告承包地2.84亩及树木。原因:被告爷爷生前和原告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照顾原告夫妇二人,被告爷爷生前就把承包地给了被告。2009年农历03月份,被告爷爷去世后,发丧、过日子都是由被告负责操办的,再说原告现在还在被告盖的房子里居住生活,由被告负担原告的粮食和电费等。所以,不同意给原告地和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2009年03月31日(农历03月05日)之前,原告夫妇与被告一家三口人(家庭成员共计5人)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承包了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后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槽村委会)耕地6.90亩(地块共计4块)。2009年03月31日,原告丈夫李某去世。2015年07月15日,政府给原被告家庭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1502106226000311J,该证由被告提交),载明:承包方代表为:李乐燕,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以及承包地面积、块数等相关内容。承包期间,石槽村委会在原被告村北承包地南头东西走向栽植了一行杨树,石槽村委会研究决定:所栽植杨树随承包地归承包户所有。原被告所诉争的二棵杨树,系原石槽村委会栽植。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给原告行使了释明权,但原告坚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夫妇二人的承包地,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进行发包,原被告系同一农户家庭成员,家庭共同承包了本村集体的土地,政府部门并依法向原被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原告诉求在政府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分割出原告夫妇二人的承包地,系撤销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撤销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二棵杨树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给付。原被告均认为己方具有二棵杨树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玉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