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敏与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1165号原告陈敏,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加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蓉蓉,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敏与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敏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敏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敏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