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法定代表人高志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剑锋,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职工,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周鑫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艳枝,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人民陪审员何文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记录。原告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剑锋、彭渊及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艳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着多年业务往来,输液产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回款期限为60天,抗生素产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回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回款期限回款,经双方财务对账,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6470.17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严重逾期付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6470.17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25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拒不付款的情形。根据双方长期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实销月结,不存在茂昌公司所主张的回款期60天或60天的说法。由于双方是实销月结,现由茂昌公司所供货物在答辩人处尚存在大量库存尚未销售,尚存在退换货的情况,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茂昌公司所供药品,于2015年9月29日遭到患者投诉,并且导致答辩人被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若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答辩人有可能面临严重处罚,而产品质量责任实际应由茂昌公司承担,因此,答辩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暂停付款。2、茂昌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茂昌公司称答辩人自2015年3月就未向其付款,严重与事实不符合,答辩人于2015年8月份分两笔向茂昌公司付款合计11万元。之所以在8月以后未付款,系由茂昌公司所供货物被投诉,答辩人遭到主管部门调查,为维护权益,所以暂停支付。3、根据茂昌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茂昌公司对药品质量负责,且需向答辩人提供发票,但至今茂昌公司仍有大额发票未向答辩人开具。原告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输液产品)、产品销售合同(抗生素产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往来账款询证函,拟证明原、被告往来结账属实,并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1、其中一份合同是实销月结,另外一份是垫一个月货款,周期不超过45天,垫款合同中未明确付款期限,被告是按照实销后垫付,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到货计算;2、合同虽然约定结算方式,但是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询证函应该是询问双方交易往来情况,并不是对账单也不表示被告应该在询问后立即付款。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湘潭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湘潭市食品药品行政监督管理文书《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抽样记录及凭证》(3份)、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3份)、《药品质量保证协议》,拟证明1、因原告所供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受到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有可能面临严重处罚;2、原告应对其所供药品产品质量负责;3、原、被告双方对于产品存在质量争议,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不予付款;4、原告供货应开具符合规定的销售清单和发票,但截止目前,原告尚有数额较大的发票尚未向被告开具。2、库存照片,拟证明原告所供药品,仍存在大量库存尚未销售,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实销月结),在货物销售完成前,原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药公司的食品、药品监督检查是其单位的职责,其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药品抽样检查并不能证明该药品存在必然的问题,且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抽查至今,并没有下达有关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文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湘潭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书《现场检查记录》、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文书《湘潭市食品监督抽样记录》(3份)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只有20253.5元的发票没有开,其他的发票都已开给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上药品属于输液产品,关于输液产品的货款支付并不是按照实销月结的方式,不存在要在货物销售完成之后被告在支付货款。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询问结果,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抗生素产品),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同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输液产品),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垫一个月货款,周期不超过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产品。2015年9月16日,被告经对账确认应付原告货款430545.41元(输液产品)。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经对账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85924.76元(抗生素产品)。对账后,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退货价值共计59885.75元。现被告仍欠原告556584.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后仍欠原告货款556584.42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6584.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货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2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药品大量未销出,根据实销月结的结算方式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指本月支付上月实际销售的货款,并不是全部销售完毕后才付款,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仍有大量发票未开具,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未全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并且原告未开具发票的相关问题,可由税收职能部门处理,被告以此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货款556584.42元;二、驳回原告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14130元,由原告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2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享炎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文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