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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翟福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柴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柴永军,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张继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交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翟福生。委托代理人吴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驻址襄汾县龙山路西侧石油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高会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柴永军,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雅斌,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继东,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翟福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柴永军、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张继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霞、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永军、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张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柴永军驾驶的行车证所有人为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继东的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煤从兴县去往襄汾途中,在交口县境内关西线与孝石线交叉口处路段,由于行驶速度过快(或许司机疲劳驾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左脚碾压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柴永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交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住院治疗69天出院在家养伤,经诊断左足部挤压伤,左足背部皮神经损伤、外伤性头晕、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因原告是司机,脚伤后至今还在家养伤不能出院。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321.46元、交通费700元、辅助器械费300元、误工费40950元(住院期间14950元、疗养期间26000元)、陪侍费6900元、住院伙食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吴霞的误工费4500元,以上共计74121.46元,特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2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柴永军、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张继东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核实驾驶员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与车型相符。3、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我公司在质证期间一一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会积极赔偿。4、诉讼费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按实际侵权比例承担。被告张继东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原告受伤时我并不知情,只是后来交警队从监控录像通过排查找到我,当时我给了原告5000元,后来交警队又通知我到交警队协商,到交警队后原告拒不让我离开,迫于当时的情形,我又给了原告6500元,又违心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不公平的协议书,原告这才让我离开;3、我认为我与原告在交警队所签协议书其内容违背了本人的意愿,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我不自愿的情形下签的,该协议应是无效的,其理由(一)原告受伤共花医疗费9000余元,原告并没有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是我垫付的11500元,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是垫付款;(二)我在保险公司投巨额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意外时免除自身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怎么会自己垫付款以后又愿意放弃自身的权利,使自己受到损失呢?这充分说明当时签订协议时,我受到了胁迫,我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三)原告在拿到我的11500元医疗费垫付款后,又重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笔款项,这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保险公司应依照损益填补的保险赔偿原则,从原告依法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我垫付的11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4、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的诉讼费由我承担,但原告主张超出范围的部分,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增加,我不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代理人吴霞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3入(出)院证急症室治疗处方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数额。证据4租车缴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交通费。证据5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期间的应得利益。证据6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车辆基本信息。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驾驶证没有异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该证件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6号,事故发生为2015年不能证明原告近两年仍从事运输行业。对其误工不能按照单位出具的工资进行计算,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计算。从业资格证也没有服务单位的盖章。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59天,原告伤情从病例可以看出足部挤压伤,足背部皮神经损伤。原告治疗用药大部分是用于营养神经用药。原告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字样,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租车费三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出具该票据是个人,对其身份情况不明,对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租车花费的700元。证据5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对工资表公章是单位公章,是错误,应该是单位财务章,该表格没有财务人员相关签字,依照法律规定工资证明应提供事故发生前近10个月的工资,原告仅提供两个月的工资,与法律不相符。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庭前已核实,没有异议。对医疗费6月8到6月13号予以认可,对9月8号到11月6号票据6291.72认可,对门诊票据也认可。赔偿明细,1、医疗费为真实票据两次住院期间为64天,两张大票数额确定,其余门诊票也认可。2、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为64天,每天20元标准进行赔付。3、营养费从原告证据来看诊断证明,出院诊断,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且治疗大部分费用均为营养神经药品,这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从原告住址云梦街到交口县医院不到1000米,所以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以及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自己为司机,应有相应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此来佐证工作性质。原告没有提供,所以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93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64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但从其诉状可以看出是其妻子吴霞护理的,吴霞主张其每月收入为1500元,受到损失为每天50元,护理期间为6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程度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没有造成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8、原告主张的吴霞的经济损失,已经包含在法律规定的护理费当中,我公司不重复赔偿。9、后续治疗费从病例中可以看出没有医嘱要求,原告主张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待其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柴永军、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被告张继东未到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其答辩中所诉内容。原告质证认为,是交警队组织双方达成的协议,不是强迫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张继东自愿签订的协议。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质证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正,是否有效是当事人双方意见,保险公司该怎么赔怎么赔。本案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柴永军驾驶的行车证所有人为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继东的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煤从兴县去往襄汾途中,在交口县境内关西线与孝石线交叉口处路段,将横过马路的原告左脚碾压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柴永军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未安全避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交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同年6月8日至6月13日在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受伤部位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后又于9月8日至11月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部挤压伤、左足背部皮神经损伤、外伤性头晕、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交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39.49元,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82.01元,共9321.5元。本院认为,被告柴永军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未安全避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交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应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受伤后先在交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同年6月8日至6月13日在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受伤部位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后又于9月8日至11月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部挤压伤、左足背部皮神经损伤、外伤性头晕、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交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39.49元,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82.01元,共9321.5元,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有收据及诊断证明、医嘱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辩解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187元,计算两次住院64天为10553.34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计算两次住院64天为53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分别按每日30元和20元计算,分别为共1920元、1280元,共计32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原告开支交通费被告认可也是事实,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917元。因被告柴永军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842.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13074.84元,共计2891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程度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其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吴霞的经济损失,已经包含在法律规定的护理费当中,不予重复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待其产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张继东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通过交警队所达协议是受到胁迫,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应从其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被告垫付的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继东,因被告张继东提出与原告翟福生所签订协议是受胁迫所为,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可另案诉讼解决,对其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115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福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842.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13074.84元,共计28917元。二、驳回原告翟福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继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牛红斌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