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某包装有限公司与某白酒有限公司、邱某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邱某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8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艳梅。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乙。被告邱某甲。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邱某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从2008年起,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我公司为其生产的“XX牌”系列酒品印刷包装箱等产品,并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等公司证明文件,双方一直进行义务合作。2012年4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我公司印刷“三孔”、“儒祖”牌系列包装,印刷数量电话通知。我公司依据委托,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需要为其印刷包装箱。后经双方对账,从2012年至2013年8月18日止,被告某乙公司共计欠我公司包装箱货款830137元。被告邱某甲于2014年1月12日向我公司出具拖欠包装箱货款83万元的欠条。该笔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包装箱货款83万元及利息。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对账单1份。2、2014年1月12日邱某甲出具的欠条1份。3、杨某于邱某甲、邱某丙的短信记录2份。4、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邱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2年,被告某乙公司注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邱某甲。2013年8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注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邱某乙。2008年6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今有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印刷“三孔”牌系列产品,即三孔特曲、三孔家酒、孔府酒庄、三孔春印刷包装,数量根据我公司销售情况由电话通知加工方再安排生产。被告某乙公司还同时向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某乙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荣誉证书等证件。2010年9月27日、2012年4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荣誉证书等证件,委托原告为其生产“三孔”、“儒祖”牌系列包装箱等产品。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对账,截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30137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邱某甲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杨某包装箱款捌拾叁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包装箱货款8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邱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3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邱某甲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且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以上欠款的事实,被告邱某甲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货款83万元及利息(自于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邱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人民陪审员 王洪瑞人民陪审员 梁玉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