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文、荣秀华、李长城、张永、吴瑞国、邢立丰、孙艳民、贾志峰、于振中、张志、陈瑞立、范国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贾文,荣秀华,李长城,张永,吴瑞国,邢立丰,孙艳民,贾志峰,于振中,张志,陈瑞立,范国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092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力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贾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荣秀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长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永,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瑞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邢立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艳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贾志峰,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振中,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瑞立,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范国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华丰贷款公司与被告贾文、荣秀华、李长城、张永、吴瑞国、邢立丰、孙艳民、贾志峰、于振中、张志、陈瑞立、范国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贾文、于振中、李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秀华、张永、吴瑞国、邢立丰、孙艳民、贾志峰、张志、陈瑞立、范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贾文、荣秀华夫妇在我公司借款5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4.8‰,期限为12个月,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0‰计收利息并加息50%,并由被告李长城、张永、吴瑞国、邢立丰、孙艳民、贾志峰、于振中、张志、陈瑞立、范国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文、荣秀华结息至2015年1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贾文、荣秀华夫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58,060.00元(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并按合同约定给付2016年1月11日之后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李长城、张永、吴瑞国、邢立丰、孙艳民、贾志峰、于振中、张志、陈瑞立、范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原告华丰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3、保证合同(复印件);4、夫妻借款承诺书(复印件);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件)。上述证据复印件均在庭审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被告贾文辩称,原告华丰贷款公司所诉事实我都认可,我会尽快还钱。被告李长城辩称,原告华丰贷款公司所诉事实我认可,但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被告于振中辩称,原告华丰贷款公司所诉事实我认可,但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被告荣秀华、张永、吴瑞国、邢立丰、孙艳民、贾志峰、张志、陈瑞立、范国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贾文、荣秀华夫妇在原告华丰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0元,用途为蔬菜种植,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4.8‰,期限为12个月,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0‰计收利息并加息50%,并由被告李长城、张永、吴瑞国、邢立丰、孙艳民、贾志峰、于振中、张志、陈瑞立、范国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文、荣秀华结息至2015年1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华丰贷款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华丰贷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贾文、荣秀华夫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58,060.00元(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并按合同约定给付2016年1月11日之后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李长城、张永、吴瑞国、邢立丰、孙艳民、贾志峰、于振中、张志、陈瑞立、范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华丰贷款公司提供的1-5号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丰贷款公司与被告贾文、荣秀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华丰贷款公司如约向被告贾文、荣秀华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文、荣秀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长城、张永、吴瑞国、邢立丰、孙艳民、贾志峰、于振中、张志、陈瑞立、范国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被告贾文、荣秀华未能还款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华丰贷款公司主张的除诉讼费外的其它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丰贷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为“在月利率20‰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3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华丰贷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故对于原告华丰贷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文、荣秀华偿还原告华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4.8‰计算给付,2015年3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止。由被告李长城、张永、吴瑞国、邢立丰、孙艳民、贾志峰、于振中、张志、陈瑞立、范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长城、张永、吴瑞国、邢立丰、孙艳民、贾志峰、于振中、张志、陈瑞立、范国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华丰贷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90.50元,保全费4020.00元,合计人民币92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