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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美芳,黄祖超,刘美清,刘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8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岙兰路668号。负责人姜秀娟,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隋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东端北侧。法定代表人姜美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进显。被告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长江二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美清,经理。被告姜美芳。被告黄祖超。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进显。被告刘美清。被告刘美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诉被告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美芳、黄祖超、刘美清、刘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东、被告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显(并作为被告姜美芳、被告黄祖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刘美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美芳、黄祖超、刘美清、刘美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32810.3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美芳、黄祖超、刘美清、刘美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姜美芳、黄祖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刘美清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第一被告有能力还钱。被告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美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0833‰,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借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美芳、黄祖超、刘美清、刘美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20000元。因被告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美芳、黄祖超、刘美清、刘美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被告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美芳、黄祖超、刘美清、刘美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2810.3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美芳、黄祖超、刘美清、刘美英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620000元、利息132810.3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美芳、黄祖超、刘美清、刘美英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中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美芳、黄祖超、刘美清、刘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鹏东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月梅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