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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邱其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其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其通,男,1957年4月12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其通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28日,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被告人邱其通的行为性质变更为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其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邱其通采取溜门的方式潜入石城县龙某乡龙某新街上邓某家中实施盗窃。邱其通先在一楼盗得现金363.5元,后准备在二楼实施盗窃时被邓某及其母亲赖某1发现并抓住,被告人邱其通为摆脱抓捕,朝赖某1的右手前臂上咬了一口。经鉴定,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其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1、邓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被盗现金清单,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其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其通被被害人抓住后,欲摆脱逃跑,虽然当场在被害人手臂上咬了一口,但仅造成轻微伤,可见其暴力强度较小,故可不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暴力”,邱其通的行为可不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其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其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力生审 判 员  赖红彦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