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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陈雷,李波,杨雪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6楼。负责人姜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焰,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委托代理人雷登峰,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雷、李波、杨雪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59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庆,被上诉人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登峰,被上诉人李波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52分许,李波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沿铜龙路由龙水往铜梁方向行驶至铜龙路45公里200米(龙水镇政府外)处左转弯往对面金龙花园方向行驶时,与陈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陈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002259201403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雷当即被送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实际住院6天,在2014年9月22日16时就已转院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侧小脑挫裂伤;其他诊断:颅底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擦挫伤、左侧外展神经损伤、左侧听神经损伤。2014年9月22日16时陈雷转院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11时出院,住院3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侧小脑挫伤,左侧颧弓及下颌骨骨折,左侧颞骨乳突部、岩骨尖骨折、枕骨基底部骨折,左侧筛窦、蝶窦多发骨折;2、左侧周围型面瘫;3、左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1、遵医嘱继续服药2、我科随访。出院情况:患者仍常感头晕乏力、视力重影、偶有头痛。查体:神清、左眼球活动障碍,左眼脸闭合不全,口角向右侧歪斜,左耳听力障碍,指鼻试验阳性,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2014年10月27日,陈雷到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47天。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周围性面瘫恢复期;2、创伤性颅脑损伤恢复期;3、左耳神经性耳聋恢复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治疗,我科随访,不适随诊。2015年5月12日,阳光财保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陈雷的伤残等级、陈雷颅内肿瘤是否与车祸有关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雷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属V(5)级残;2、陈雷左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属IX(9)级。鉴定费800元由陈雷垫付。2015年8月27日,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申请对陈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陈雷也申请对其是否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若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要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雷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V(五)级、IX(九)级。2、陈雷残具辅助器具请行相关诊疗后另行评定。因该鉴定意见书对陈雷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及配置该器械所需要的费用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因此对于陈雷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及配置该器械所需要的费用问题,经征得各方同意后,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有2100元(陈雷垫付),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残具费600元,临检费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由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承担,临检费500元双方一致同意由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承担312元,陈雷承担188元。另查明,事故车川A×××××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杨雪连,李波与杨雪连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2013年5月14日陈雷与北屯市阿凡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阿凡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屯专线任驾驶员的工作,工作年限2年,至2015年5月13日。陈雷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在当地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乌鲁木齐钱塘江路17号,暂住证的有效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陈雷在2015年6、7月份携女朋友回大足龙水镇准备结婚事情,准备办完婚事后继续回到新疆工作。陈雷在回大足龙水镇期间居住在其二爸龙水建材市场对面住宅里,一边准备结婚事宜,有时也帮其二爸在大足第二人民医院对面门市卖烤鱼。交通事故发生后,陈雷未再到阿凡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造成陈雷的摩托车损失双方确认为1510元。一审庭审中,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和李波、杨雪连一致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陈雷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16日21时52分许,李波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客车,沿铜龙路由龙水往铜梁方向行驶至铜龙路45公里200米(龙水镇政府外)处左转弯往对面金龙花园方向行驶时,与陈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陈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雷于2014年9月16日23:47分送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11:27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侧小脑挫裂伤。其他诊断:颅底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擦挫伤、左侧外展神经损伤、左侧听神经损伤。2014年9月27日转院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颅脑损伤:1)左侧小脑挫伤;2)左侧颧弓及下颌骨骨折;3)左侧颞骨乳突部、岩骨尖骨折;4)枕骨基底部骨折;5)左侧筛窦、蝶窦多发骨折;2、左侧周围型面瘫;3、左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1、遵医嘱继续服药2、我科随访。2014年10月27日,陈雷转入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理疗科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12月13日出院。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周围性面瘫恢复期;2、创伤性颅脑损伤恢复期;3、左耳神经性耳聋恢复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治疗。我科随访。不适随诊。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雷无责任。阳光财险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陈雷的伤残等级、陈雷颅内肿瘤是否与车祸有关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雷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属V(5)级残;2、陈雷左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属IX(9)级。鉴定意见出来之后,陈雷与李波及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雷在出交通事故之前,长期在新疆城区工作。此次交通事故,给陈雷带来巨大的身体伤害,不仅面瘫毁容,而且导致左耳耳聋,需终生配戴助听器,交通事故也给陈雷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陈雷即将结婚的未婚妻,也因交通事故给陈雷造成残疾而分手回了新疆,陈雷本人与父母家人都受到伤害。故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波赔偿陈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41200.6元;二、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波承担。诉讼中,因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申请对陈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陈雷申请对其听力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及配置该器械所需要的费用申请了鉴定,所以陈雷增加了重新鉴定费和复查费加车费一共5000元的费用请求。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是事实,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具体以车主提供的保单为准;商业险理赔的前提条件是车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将拒赔商业险,交强险赔偿之后也要向车主追偿;此外,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除了10000元的交强险之外要扣除去20%的非医保用药。第一次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应该由车主和陈雷承担,第二次应该由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承担。其余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李波、杨雪连在一审中辩称:李波与杨雪连系夫妻,车辆是在杨雪连名下,发生事故时是李波开的车,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要求垫付的陈雷医疗费1044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陈雷产生住院医疗费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医疗费349.5元,住院医疗费1张8720.92元,合计9070.42元;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7997.70元、1371.12元,合计9368.82元;陈雷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63788.18元,住院期间的门诊收据7张计1409.65元,合计65197.83元;出院后医疗费34张共计检查费、医疗费4293.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7930.57元。在87930.57元中,李波垫交了10440元,其余77490.57元由陈雷自己支付。以上费用,有门诊发票、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据,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定陈雷的医疗费为87930.57元;2、陈雷主张护理费为86天×90元/天=7740元。法院认为,陈雷实际住院时间为11-5+31+47=84天,陈雷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的护理人员报酬为80元/天,护理费为84天×80元/天=6720元;3、陈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天×32元/天=2752元。陈雷实际住院时间为11-5+31+47=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天×32元/天=2688元;4、交通费,根据陈雷受伤情况、住院医治情况和两次鉴定情况,实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5、陈雷主张误工费28000元。陈雷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11即日,误工天数为238天;关于陈雷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500元/月,因陈雷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三年实际收入情况,故陈雷的误工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38天×80元/天=19040元;6、营养费陈雷主张3440元,因无医嘱和证据证明陈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陈雷主张317721.6元(25216元/年×20年(60%+3%)=317721.6元,因陈雷的伤残等级为1个5级、1个9级,故残疾赔偿金系数应当为61%,对陈雷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或者城镇标准赔付问题,本案陈雷户籍显示是农村户口,但陈雷在事故发生时已21岁,并取得驾驶证,与北屯市阿凡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阿凡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屯专线任驾驶员的工作,工作年限2年,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虽然该劳动合同加盖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结合陈雷在在当地派出所办理的暂住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乌鲁木齐钱塘江路17号,暂住证的有效时间2年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应当确认陈雷在新疆工作并且在新疆居住了2年的事实,陈雷忙于准备结婚而未到当地派出所续签居住证便在6月底、7月初携女友回家准备结婚事宜,2014年9月16日即发生交通事故,陈雷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陈雷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居住,并有正当收入,因此陈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故陈雷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年×20年×61%=306793.4元;8、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第二次鉴定费2100元,合计2900元,因有票据属实际产生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9、陈雷车损1510元,陈雷和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一致确认,法院予以支持;10、陈雷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根据陈雷的伤残程度,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总损失为448781.97元(87930.57元+6720元+2688元+1200元+19040元+306793.4元+2900元+1510元+20000元)。关于各方的责任,法院确认如下:一、事故车川A×××××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杨雪连,李波与杨雪连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雷受伤,川A×××××小型客车驾驶人李波承担全部责任,陈雷无责任,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伤残赔偿金306793.4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为1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3753.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医疗费879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2元,共计90682.5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项下为1510元。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实际已超过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也已经超过10000元,在车辆损失赔偿项下未超过2000元。因此,应当由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陈雷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陈雷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项下赔偿陈雷1510元。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有2100元(陈雷垫付),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残具费600元,临检费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由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承担,临检费500元双方一直同意由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承担312元,陈雷承担188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243753.4元(353753.4元-110000元)+80682.57元(90682.57元-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临检费312元]=325747.97元-医疗费77930.57元×20%=310161.86元,未超过川A×××××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因此,应当由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陈雷310161.86元;因李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雷无责任,而李波与杨雪连系夫妻,杨雪连是川A×××××小型客车的车主,故杨雪连应当与李波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陈雷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15586.11元(77930.57元×20%)、第一次鉴定费800元,合计16386.11元应当由李波、杨雪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李波已经垫支的10440元,李波、杨雪连还应当赔偿陈雷5946.11元。陈雷申请对其是否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若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要费用是多少的鉴定,因该鉴定涉及的问题在本案不作处理,故由此产生的费用:残具费600元,临检费188元,合计788元由陈雷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陈雷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陈雷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陈雷1510元,合计12151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雷各项损失310161.86元;三、由被告李波、杨雪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雷各项损失594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22元(已减半),由李波、杨雪连负担。宣判后,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陈雷、李波、杨雪连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陈雷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先后在大足区人民医院和大坪医院就诊治疗,出院记录显示陈雷因车祸造成左侧周围性面瘫、左耳神经性耳聋,根据鉴定结论,陈雷的左侧面部及左耳分别属于五级和九级伤残等级,但该伤情从专业角度来看,陈雷左侧面部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故请求依法改判。陈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李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杨雪连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上诉提出陈雷左侧面部面瘫评定为五级伤残等级过高,请求按照其举示的专家意见报告认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评析如下:首先,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其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意见书仅依据陈雷的相关病历和之前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分析说明,并没有对陈雷的伤情作功能性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经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申请,各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作出的,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对该鉴定意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次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请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确认”,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并没有对该鉴定意见表示不予认可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等,且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在陈雷出院后九个多月的时间并结合其相关病历及对陈雷本人面部进行功能性测试后作出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信。因此,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满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