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叶建国、於四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叶建国,於四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0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34号。负责人杭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陶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职员。被告叶建国。被告於四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叶建国、於四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如东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国、於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如东支行诉称,2012年8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编号:汽车抵押字南通行如东支行2012年55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透支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两被告同意用所购得汽车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8月14日,被告叶建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6。2012年9月7日,被告叶建国持卡号为62×××56牡丹信用卡在南通嘉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刷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日在如东工行营业部办理了为期36期的分期付款业务。但两被告一直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如期足额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累计逾期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方信用卡账户。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两被告积欠我行透支本金59307.90元、利息14667.12元、滞纳金10334.80元,合计84309.82元。自两被告信用卡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上门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但两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建国、於四凤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9307.90元、利息14667.12元及滞纳金10334.8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2日),合计84309.82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建国、於四凤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工行如东支行(合同的甲方)与被告叶建国(合同的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持卡人承诺书一份,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南通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起亚K5),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60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60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8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77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3)乙方应按现金的方式及11.7%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700元。(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5)若发生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原告及被告叶建国在上述合同中签名盖章。同日,被告於四凤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原告工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叶建国签订的编号为汽车抵押-2012-558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时被告於四凤承诺在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建国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后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4日,被告叶建国在原告处填制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中附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明确计息规则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为: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如东支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叶建国在该申请表中签名并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了解并清楚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领用合同各项规则。上述合同、申请表签订后,原告工行如东支行给被告叶建国办理并交付了卡号为62×××56的工行牡丹信用卡。2012年9月7日,被告叶建国使用案涉信用卡在南通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10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被告叶建国共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9307.90元、利息14667.12元、滞纳金10334.80元,共计84309.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故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9307.90元、利息14667.12元及滞纳金10334.8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2日),合计人民币84309.82元,并偿还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该卡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被告叶建国向原告申领了牡丹信用卡,应按其承诺遵守信用卡合约的规定,履行自身义务。案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叶建国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消费,应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归还相应款项,其连续多期未能履行按约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取消分期付款业务,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叶建国除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外,亦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逾期相应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於四凤作为共同偿债人,自愿对被告叶建国的案涉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其行为有违诚信。被告叶建国、於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国、於四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307.9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667.12元、滞纳金人民币10334.8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合计人民币84309.82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叶建国、於四凤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