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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抗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徐献国、魏社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献国,魏社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杨章利,刘鹤,李艳丽,高玲利,南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抗2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献国,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社兴,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第三人:杨章利,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审第三人:刘鹤,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审第三人:李艳丽,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审第三人:高玲利,女,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审第三人:南冠军,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申诉人徐献国与被申诉人魏社兴及原审第三��杨章利、刘鹤、李艳丽、高玲利、南冠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献国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1月6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5]25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