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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周细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周细英,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贺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5民初7号原告南宁市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洪胜路5号丽汇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2号厂房1层。法定代表人苏茜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细英,女,汉族,1969年1月12日生,桂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06885435-2。负责人钟永利,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国际会展中心旁,组织机构代码:66701229-6。法定代表人钟永利,公司董事长。以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唐振兴,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贺灵,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生,南宁市人,个体户,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原告南宁市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细英,第三人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贺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颖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光星,被告周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文渊,第三人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兴,第三人贺灵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委认为:“第三,第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当庭其认可第一被申请人与吴意梅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认可吴意梅是其员工。同时第一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糕点(烘烤类糕点、蒸煮类糕点、油炸类糕点;农副土特产的销售,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场地不是原告租赁的,而是本案第三人贺灵租用的,虽然吴意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因是第三人贺灵向原告提出其在第三人百货分公司租用场地对外经营,第三人百货分公司要求进场工作的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不能进场工作。由于第三人贺灵不具备第三人百货分公司要求的用工主体资格,故第三人贺灵找到原告说明理由,原告才盖章同意,实际吴意梅是第三人贺灵的雇佣人员,且吴意梅的工资都是由第三人贺灵发放的,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工资给吴意梅。至于被告,本案原告不清楚其与第三人贺灵的关系,但从第三人贺灵陈述的事实来看,其也未雇佣过本案被告,且被告是如何进入第三人贺灵租用工作间怎么发生事故的第三人贺灵都不清楚。至于仲裁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认定原告是本案用工主体,原告认为是仲裁委主观推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细英辩称,一、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劳动仲裁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l、答辩人在南城百货(麦香园)七星店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应当得到确认。2014年2月14日,答辩人到南城百货(麦香园)七星店面试,经面试合格,于次日早上在上班时因操作压面机受伤。对此,答辩人提交的视频、照片及119、110证明可以清楚的证实。2、南城百货七星店是被答辩人的工作场所,七星店内的员工即为被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作为在该地点工作的员工,也应认定为被答辩人员工。对此,吴意梅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是最好的证明。因为从《劳动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以得知,吴意梅系被答辩人员工,工作地点为:桂林市南城百货超市(麦香园)七星店。而吴意梅工作的地点,从事的工作均与答辩人一致,因此可以得知,南城百货七星店(即事发地)就是被答辩人的工作场所,而作为在该地点工作受伤的答辩人,也应当认定为被答辩人员工。3、第三人贺灵所称的未聘用过答辩人只是其为推脱责任而编造的借口,不应采信。事实上,答辩人是经过头天面试后到七星店上班的,而非“擅自进入作坊进行压面机操作”。对此,从日常生活常识即可得知。因为如果答辩人真是自己跑到被答辩人处私自操作机器,其不可能在被答辩人处从早上六点五十一直待到事发时,更不会换上围兜、袖套等去操作压面机。在长达三个半小时的时间内,如答辩人并非该店员工,店内的其他员工也不可能不对答辩人进行驱赶及制止。因此,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答辩人系被答辩人员工,答辩人操作压面机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之行为。而该解释也正是本案的事实。综上,劳动仲裁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被答辩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经答辩人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了解情况得知,因被答辩人一直拒领裁决书,劳动仲裁早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裁决书邮寄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也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该裁决书。被答辩人2015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早己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答辩人认为,从案件实体上说,答辩人确为被答辩人员工,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说,被答辩人起诉期限早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陈述称,南百的场地部分是自营部分是外出租的,因此基于对外出租的事实,不管是人员的招聘和安排是承租人自行安排的,与南城百货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贺灵陈述称,我方不认识周细英,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如何受伤我方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其向原告南宁市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送达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5日复函,其载明:本委受理的周细英与南宁市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贺灵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以裁决方式结案。本委于2015年1月13日将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190号裁决书通过EMS邮寄送达至南宁市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该邮件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梁凤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1月13日将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190号裁决书通过EMS邮寄送达至南宁市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该邮件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梁凤美,其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间已超过15天。原告南宁市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收到过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仲裁裁决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金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