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牛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58号原告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牛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代理人杨立勇、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离婚。昌黎县法院分别以(2014)昌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2015)昌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判决生效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间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将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没有能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昌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2015)昌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某乙(19981018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以(2014)昌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2015)昌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原告再次将其诉至本院。原被告自2014年4月14日及分居至今。夫妻财产有三间平房。被告称建房欠外债7万元;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问题三次起诉离婚,且分居两年,没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自2014年4月14日起诉离婚后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应在离婚时一并负担。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原告放弃分割,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因建房所欠债务应由自己负担。经征求婚生子赵某乙意见,愿意随被告生活,宜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