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民终字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谢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字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39号名汇国际。法定代表人冯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8日,辽宁省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皂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红霞,被上诉人谢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谢海林经人介绍到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24合同段工地从事桩基施工,到工程结算时,谢海林劳务费共125280元,施工过程中谢海林向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ST24标项目部借支20000元。2014年1月24日,ST24标项目部通过银行打款支付谢海林劳务费31500元,2014年10月,ST24项目部向谢海林支付现金20000元,剩余5378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谢海林多次向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未果。谢海林遂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海林提供劳务后的所得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其承建的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24合同段工地从事桩基施工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24合同段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法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ST24标项目部应负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跟随董拾义干活,被告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董拾义,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9.7及董拾义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年终结算确认书约定,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由董拾义负责,与ST24标项目部无关,综上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董拾义支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ST24标项目部与董拾义签订的年终结算确认书中约定劳务费的发放由董拾义负责的规定违反此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白表,ST24标项目部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劳务费31500元,该份工资发放表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告银行卡明细,该笔劳务费确为ST24标项目部汇入,且数目与工资发放明白表中一致,可见被告对该份工资发放明白表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ST24标项目部曾分别支付劳务费2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原告陈述的ST24项目部曾发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海林劳务费53780元。案件受理费1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1、本案的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仲裁前置的案件,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并判决属程序错误;2、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将十天高速公路甘肃段土建工程ST24标段部分桥梁桩基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董拾义,上诉人与董拾义已于2014年1月2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确认书中确认董拾义劳务队今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及其所属有关单位及项目部要求进行结算。故董拾义作为承包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一审中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海林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2、本案诉讼主体适当,无需追加董拾义参加诉讼,被答辩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定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董拾义签订桥梁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13.2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将扣留甲方给乙方的验工计价额的3%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内工程全部结束,乙方人员和设备全部撤场、乙方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完毕后,甲方将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如果因乙方工资发放引起纠纷,甲方有权支付民工工资,所支付的工资从乙方应得工程款、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保留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董拾义介绍被上诉人谢海林进入合同段工地施工,但董拾义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工程结束后,从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十天项目董拾义劳务队年终结算确认书来看,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董拾义就十天高速建设项目ST24合同段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书确认:“前述结算金额为我劳务队在该项目的2013年(春节前)最终结算金额。我劳务队今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向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有关单位及项目部要求再进行结算,并在此郑重承诺我劳务队劳务人员工资及其它各种费用(如第三方材料款等),由我劳务队负全责,与ST24无关。”之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与董拾义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9月-11月劳务工资发放明白表、银行卡复印件、劳务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年终结算确认书、法院查询银行存款函在一审卷中予以佐证,应予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再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案由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规定的相关案由,但本案中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海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董拾义签订了桥梁劳务承包合同书,而被上诉人谢海林属于董拾义劳务队的施工人员,本案系拖欠劳务费发生的纠纷,因此案由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中的相关案由,即劳务合同纠纷较为恰当,也应适用普通民事法律规定和程序审理。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董拾义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负有给被上诉人谢海林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十天高速甘肃段项目ST24标段内部分桥梁的桩基工程的施工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董拾义,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通过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严禁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劳务费的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根据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董拾义签订的桥梁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董拾义将施工人员的工资全部结清后,上诉人才可以将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给董拾义。但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了解董拾义是否拖欠了农民工劳务费的情况下,与董拾义进行了工程结算,并退还了保证金,违反了该条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如果因乙方(董拾义)工资发放引起纠纷,甲方(上诉人)有权支付民工工资”,履行合同义务。第三,对于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已与董拾义签订了年终结算确认书,关于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确认书签订于2014年1月22日,但在2014年1月24日,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十天高速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T24标项目部向谢海林的兰州银行账户转入31500元,该数额与劳务工资发放明白表的数额相符,故可以证明在年终结算确认书签订后,上诉人仍然在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董拾义给被上诉人谢海林直接支付过劳务费用。故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董拾义拖欠被上诉人谢海林的劳务费负有清偿责任。因董拾义作为工程承包方,虽然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负有给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的直接义务,并且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与董拾义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工程费,故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支付被上诉人谢海林劳务费后向董拾义进行追偿。上诉人要求追加董拾义为本案当事人,不应给被上诉人辛小成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岚审 判 员 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