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石小明与胡国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明,胡国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79号原告:石小明。委托代理人:陈富,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福毅,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国达。原告石小明诉被告胡国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国达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胡国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富、程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小明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胡国达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该笔借款中的117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13000元现金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国达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胡国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石小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国达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1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胡国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胡国达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达返还原告石小明借款本金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国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300元,由胡国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