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祥,豆虎威,姜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亚云,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虎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振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怀秀,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国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云,被上诉人姜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怀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豆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豆虎威驾驶被告姜振华所有的晋DJ12**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沁线99公里加330米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国祥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国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了右股骨干骨折的治疗,第一次出院由于骨不愈合再次住院,先后两次住院共31天。被告姜振华垫付医疗费30587.24元,至潞安集团总医院接送原告各一次。2014年2月8日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豆虎威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国祥负次要责任。晋DJ1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国祥受伤前服务于山西省升龙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公司指派在武乡县西山发电有限公司担任保安人员。另查明,原告张国祥次子张江涛出生于2003年9月20日。关于原告张国祥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张国祥和被告姜振华提供的有效票据,合计36391.09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每个月3267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和伤情愈合情况计算9个月,确认29403元;3、护理费,原告诉求2人护理没有依据,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以1人计算,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1人护理120天计算,确认10016.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住院31天,原告主张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每天20元,住院31天确认62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支出800元,被告垫付2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与受伤前服务场所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481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2003年出生,农业户口,原告主张26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13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酌情确认3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张国祥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晋DJ12**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晋DJ12**号车辆驾驶人豆虎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391.09元、误工费29403元、护理费100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781元、鉴定费1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4102.6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8471.85元。原告张国祥鉴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豆虎威、姜振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振华给原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姜振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祥99684.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振华已给原告垫付的30787.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张国祥负担420元,由被告姜振华负担1000元。判后,张国祥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偏低,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振华辩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末分项不合理,一审判决赔偿伤者各项费用合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被上诉人豆虎威未提供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12时50分许,豆虎威驾驶姜振华所有的晋DJ12**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沁线99公里加330米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国祥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国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在本案中,姜振华所有的晋DJ12**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鉴于张国祥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豆虎威、姜振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姜振华在本起事中给张国祥所垫付的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返还给姜振华。关于上诉人张国祥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偏低,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赔偿张国祥各项经济损失是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张国祥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判处合理,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05元,应由上诉人张国祥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