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执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玲、吴紫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海玲,吴紫微,章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1293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维也纳黄家花园57-5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67142-4。法定代表人:陈文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海玲,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吴紫微,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章近华,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海玲、吴紫微、章近华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海玲、章近华就本案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愿协商并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至第一期的还款义务7万元。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故申请执行人对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43元及利息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12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连新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