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永成与郭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成,郭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523号原告郭永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芳菲、周益林,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平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下称宜城财产保险公司),地址宜城市自忠路149号。负责人陈焕运,宜城财产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永成诉被告宜城财产保险公司、郭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成及委托代理人周益林、被告宜城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锋、被告郭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成诉称:2015年7月19日19时15分,被告郭平平驾驶鄂F××××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306省道150KM+800M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我沿306省道由东向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到宜城市人民法院医院住院就诊34天。宜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平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该大队查明,肇事车辆鄂F×××××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2015年10月21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我的损伤程度为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宜城市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内赔偿我的医疗费555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300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21717.40元;被告郭平平对上述我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平平辩称:事故是属实的,我的车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大小赔偿,我没有意见。被告宜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案情事实充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赔偿。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经济损失。原告郭永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30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703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内容为:2015年7月19日19时15分,郭平平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有保险的鄂F××××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306省道150KM+800M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306省道郭永成由东向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无保险的“银翔”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永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郭平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郭永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郭平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之规定。郭永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认定:郭平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郭平平的“C1D”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2010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鄂F××××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2015年3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郭平平在宜城财产保险公司为鄂F××××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4、宜城市人民医院为郭永成出具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等12份。入院时间2015-7-19,出院时间2015-8-21,住院天数34天。入、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双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弓骨折。5、2015年8月21日,宜城市人民医院为郭永成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议:全休3个月后复查。6、2015年7月19日至8月21日,郭永成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1张,金额55183.62元;同年10月10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的票据1张,金额413.80元,合计金额55597.42元。郭永成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明细。7、2015年10月21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郭永成作出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2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永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目前伤残程度构成拾(X)级,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因后期治疗费用【含院外继续拍片复查费用+二期(多个)固定装置取出手术治疗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注:如后期医疗发生费用超出该预计,即以后期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如后期伤情恶化(出现其他外伤性并发症或后遗症等情节),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伤残、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300元。8、郭永成的妻子康书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公民身份证。证明其为农业户籍性质。9、郭永成的母亲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公民身份证,证明王某出生于1940年12月13日。证明其为农业户籍性质及应扶养的年限。10、宜城市小河镇大冲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生有四个子女,本人现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由郭永成扶养。11、证人常某证明,证明郭永成在建筑队任大工,在职期间每天工资140元。12、交通费发票44张,合计金额340元。被告郭平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3、郭平平的机动车驾驶证、鄂F××××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见2号证据)。14、鄂F××××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预收修车款收据3份,金额2230元。其中:①三者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870元;②鄂F×××××客车配件及修理费1360元。15、施救费发票1份,金额470元。16、鄂F××××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见3号证据)。被告宜城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金额870元,证明郭永成的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被告宜城财产保险公司、郭平平对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1号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合法的证据证明原告系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而不认可,应当以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被告郭平平提交的13-17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宜城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三者摩托车修理费87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F70N60客车配件及修理费1360元、施救费470元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处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宜城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17号证据,与14号证据①相同,原告及被告郭平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9日19时15分,被告郭平平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306省道150KM+800M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郭永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银翔”牌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城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55597.40元,其中被告郭平平支付24000元。2015年7月30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703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郭平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郭永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平平驾驶的鄂F××××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宜城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原告郭永成受伤时对其母亲王某进行扶养,其母生于1940年12月13日,生有四个子女,本人现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被告郭平平在道路上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无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自己受到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平平驾驶的鄂F××××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宜城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对被告郭平平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条列》第二十二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合法驾驶人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对交强险外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规定,由被告宜城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评析如下:①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能提交每天140元合法收入的相关证据证明,只能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6209元标准计算,为(26209元/365天)72元/天×94天=6768元;②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原告之妻)的户籍性质参照上述误工费的标准及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26209元/365天)72元/天×34天=2448元;③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及被告郭平平提交的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7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永成的医疗费555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元、误工费6768元、护理费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70元,合计109023.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6426元;扣除46426元后的损失62597.4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43818.18元,上述赔偿款合计90244.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郭永成的下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郭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郭永成负担230元,被告郭平平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刘丕教人民陪审员 江其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承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