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天立与王明绪、刘玲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立,王明绪,刘玲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杨天立,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10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绪,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3日,住禹州市。被告刘玲焕,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22日,住禹州市。原告杨天立诉被告王明绪、刘玲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绪、刘玲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立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于2014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推拖不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明绪、刘玲焕缺席无答辩。原告杨天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我20万元;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明绪、刘玲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明绪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杨天立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王明绪,2014.4.9日”。另查明,被告王明绪、刘玲焕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绪借原告杨天立款200000元,有被告王明绪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明绪与被告刘玲焕系合法夫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明绪、刘玲焕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月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明绪、刘玲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天立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支付原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王明绪、刘玲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晓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