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陶仁鲁、陶有策等与庞明兵、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仁鲁,陶有策,陶有云,陶晓芹,陶有军,庞明兵,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轩家文,赵广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410号原告:陶仁鲁,男,汉族,1933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陶有策,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陶有云,女,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陶晓芹,女,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陶有军,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亭,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庞明兵,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刘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21704905182J。法定代表人:轩传勇,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轩家文,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赵广华,男,汉族,1942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程莉,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许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清、杨根生,公司员工。原告陶仁鲁、陶有策、陶有云、陶晓芹、陶有军诉被告庞明兵、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轩家文、赵广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主张轩家文为涉案肇事车辆挂车所有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追加轩家文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延长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后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仁鲁、陶有策、陶有云、陶晓芹、陶有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强、王亭,被告庞明兵、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华志,被告赵广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莉、被告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仁鲁、陶有策、陶有云、陶晓芹、陶有军诉称:2015年12月3日7时左右,在合淮路1009km+90m处,被告庞明兵驾驶皖A×××××号(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了避让翻越合淮路中间隔离带后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告赵广华,导致车辆撞上了被告赵广华后,又撞上了停在路边的陶爱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致赵广华、陶爱军和三轮汽车乘坐人冯春前、董振兰、杨久余受伤,其中杨久余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29万余元。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于2015年12月29日下达长公交认字【2015】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庞明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广华承担次要责任,杨久余无责任。经调查,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皖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挂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共计595252.11元。被告庞明兵、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两公司为庞明兵车辆的挂靠单位,两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诉请无依据,赵广华负次要责任,庞明兵为主要责任,赔偿请求未明确责任;原告增加诉请无依据,合肥地区的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本次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庞明兵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赵广华辩称: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不超过20%;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如精神抚慰金等我方不承担;对赔偿标准同庞明兵等被告的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驾驶证、行驶证核实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我司已垫付本案原告医药费205000元,涉案事故中总共已赔付315000元;3、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4、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无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了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各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病情介绍、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凭据若干、死亡证明,证明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杨久余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花费医药费的情况;4、证明两份、社会保障卡一张、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长丰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证明受害人杨久余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家属往返医院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庞明兵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其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保险限额、免责条款;2、鉴定报告,证明非医保用药60093.4元,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轩家文、赵广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有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庞明兵、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被告赵广华质证认为:同上述质证意见,证据5交通费票据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同上述质证意见,非医保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被告庞明兵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投保单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未特别提示投保人免责事由;鉴定报告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庞明兵、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赵广华质证认为:保险合同与我方无关,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保单及被告提供的收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证明、社会保障卡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日7时左右,庞明兵驾驶皖A×××××号(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合淮路1009km+90m处,遇翻越合淮路中间隔离带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赵广华时向右避让,导致车辆撞上了赵广华,又撞上了停在路边的陶爱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造成赵广华、陶爱军和三轮汽车乘坐人冯春前、董振兰、杨久余受伤,两车和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明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陶爱军、冯春前、董振兰、杨久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久余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6年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庞明兵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损失5万元;皖A×××××挂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三者险。庭审前,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15000元,其中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205000元。2016年2月26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杨久余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为60093.6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292834.11元(按诉请);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3、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4、护理费407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险,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8552元(26936元/年×7年);6、丧葬费25447元;7、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人员损失情况,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19元(139元/天×7天×3人);8、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以上合计578162.11元。因本起事故中伤者为多人,且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赔付于同起事故另一伤者,故本院酌定上述赔偿款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50000元,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下余488162.1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庞明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0529.7元,赵广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7632.4元。庞明兵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故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已付原告医疗费205000元,及非医保费用48074.9元(60093.64元×80%),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37454.8元。庞明兵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仁鲁、陶有策、陶有云、陶晓芹、陶有军各项损失共计227454.8元;二、被告庞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仁鲁、陶有策、陶有云、陶晓芹、陶有军各项损失共计38074.9元,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对庞明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仁鲁、陶有策、陶有云、陶晓芹、陶有军各项损失共计97632.4元;四、驳回原告陶仁鲁、陶有策、陶有云、陶晓芹、陶有军其他诉讼请求。(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赵广华承担1400元,庞明兵承担875元,原告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修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款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