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永华与黄建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华,黄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771号申请执行人周永华。被执行人黄建文。申请执行人周永华与被执行人黄建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黄建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周永华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黄建文负担(此款周永华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黄建文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周永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4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无房产、工商、车辆登记信息,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周永华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