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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祁某、陆某甲等与陆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2270号原告祁某。原告陆某甲。原告陆某乙。原告陆某丙。原告陆某丁。被告陆某戊。委托代理人周顺鹏。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诉被告陆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五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祁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祁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承担。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