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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摩托车停放问题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西瓜岭6巷12号顺景商务公寓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两名男子持刀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耳朵、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IX(九)级伤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坦白的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在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之前,被害人拿凳子与被告人对打之前,被害人的耳朵是没有受伤的,其耳朵受伤之前是有条件跑走的,但是其并没有跑,是其拿着凳子与被告人对打的过程中造成的,故可根据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的家属多次与被害人协商,希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是由于被害人要求10万元,被告人家属东拼西凑了3万元,但是被害人并不接受。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26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对案发现场照片签名指认;证人邹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照片签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相应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引发纠纷,被告人争吵离开后,再次纠集同案人持刀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严重过错,但可以结合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伟平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晓丹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