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凤然、李长增滥用职权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凤然,李长增,李金栋,李金梅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再3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自诉人)李凤然,女,194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上诉人(一审自诉人)李长增,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上诉人(一审自诉人)李金栋,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上诉人(一审自诉人)李金梅,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上诉人李凤然、李金梅、李长增、李金栋自诉贾振明涉嫌伪造国家证件罪、肃宁县人民政府、杨某、魏某、许某1、李某、常某、张某1、鲍某、赵某1、张某2、赵某2头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肃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李凤然、李金梅、李长增、李金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沧立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沧刑监字第25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查明,2015年5月29日收到李凤然等四人的刑事自诉状,称贾某自2000年开始,多次挖掘起诉人家围墙,不让起诉人家在原址修复,因此双方连年打架。2002年贾家新建西面房屋时侵占集体土地东西长0.52米。2003年6月28日,东西又增长了1.31米,2008年、2015年又在东面新建房屋。私自变更伪造土地权利证书,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肃宁县人民政府、县长杨某、副县长魏某、国土局工作人员许某2、李某、常某、张某1、鲍某、赵某1犯滥用职权罪(诉状中有玩忽职守的表述),因此,自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贾某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追究肃宁县人民政府、县长杨某、副县长魏某、国土局工作人员许某2等六人的滥用职权罪。(对张某2,赵某2头未言其罪)。该裁定认为,刑事自诉人李凤然等所诉,不属于《刑诉法》解释第一条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且肃宁县人民政府也不应是自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未言其罪的张某2、赵某2头也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李凤然、李金梅、李长增、李金栋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裁定后,李凤然、李���梅、李长增、李金栋以一审裁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受理本案。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凤然、李长增、李金栋、李金梅以肃宁县人民政府、杨某、魏某、许某1、李某、常某、张某1、鲍某、赵某1、张某2、赵某2头滥用职权罪,贾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该诉是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与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审裁定以不属自诉案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指控肃宁县人民政府滥用职权罪,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政府机关不是本案被告,因此,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刑自初第2号刑事裁定;二、对上诉人李凤然、李长增、李金栋、李金梅起诉肃宁县人民政府滥用职权罪不予受理;三、指令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李凤然、李长增、李金栋、李金梅起诉杨某、魏某、许某1、李某、常某、张某1、鲍某、赵某1、张某2、赵某2头、贾某刑事自诉立案受理。本院再审查明,李凤然等自诉人曾针对上述人员向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该检察院以未发现犯罪事实为由,作出肃检反渎不立[2014]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又复议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以沧检控复字[2015]5号答复函形式,认为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肃检反渎不立[2014]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无违法之处。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诉人自诉贾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依据,是贾某宅基证变更记事栏内容系其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是贾某所为。自诉肃宁县人民政府、魏某等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依据,主要是肃宁县人民政府、国土局对其与贾某间的土地争议多次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国家工作人��依职权处理土地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诉人没有提供证明该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综上,自诉人自诉杨某、魏某、许某1、李某、常某、张某1、鲍某、赵某1、张某2、赵某2头涉嫌滥用职权罪,贾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未能提供行使自诉权利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自诉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本院(2015)沧立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以自诉人的自诉符合该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沧立刑终字第5号刑事���定;二、维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兰芬审判员 刘俊通审判员 杜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