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彬、李道光、罗禄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薛彬,李道光,罗禄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67号原告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典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晋,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薛彬,男,生于1970年。被告李道光,男,生于1965年。被告罗禄国,男,生于1958年。原告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彬、李道光、罗禄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晋,被告李道光、罗禄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1.29%,原告当日支付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薛彬无答辩。被告李道光、罗禄国辩称:为被告薛彬借款担保属实,愿意协助被告薛彬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薛彬向原告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1.29%,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30%,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万元。当天原告与被告李道光、罗禄国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均对被告薛彬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本金和以后的利息、罚息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道光、罗禄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薛彬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道光、罗禄国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7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被告李道光、罗禄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薛彬负担,被告李道光、罗禄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燕玲审 判 员 唐清英人民陪审员 欧平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