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德妍贸易有限公司、黄碧云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妍贸易有限公司,黄碧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85号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敏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饶高明、杜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德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碧云。被告:黄碧云,身份证住址: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德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妍贸易公司”)、黄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妍贸易公司、黄碧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德妍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德妍贸易公司向原告订购展示柜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约定货物交付予被告德妍贸易公司。但被告德妍贸易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499200元。被告德妍贸易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黄碧云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德妍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99200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9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德妍贸易公司、黄碧云均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德妍贸易公司(买方)签订合同号2014GTAD09010F《购销合同》,载明: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展示柜、数量300套、单价1664元、总金额499200元;2014年3月10日前可分批送到买方公司所在地,货物到达买方所在地经验收合格后,买方需出具收货单和验货单给卖方;卖方货物交割后,买方凭卖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以货物交割日期起90天内以电汇、支票、划账等形式将货款付给卖方;卖方货交买方之时货物物权即转移给买方等。同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德妍贸易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修改书》,对《购销合同》中的结算方式进行修改,内容为如果买方未在收到货物后的90天内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将按以下方案办理:…,3、到期日起20天之后还款,需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按实际天数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10日,被告德妍贸易公司出具《收货及验货单》,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涉案合同项下价值499200元、数量300套的展示柜;同时确认上述货物已经收货人验收,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均符合合同要求。因被告德妍贸易公司未清偿货款,成讼。另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向被告提供的展示柜的来源,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中山市九美展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中山市九美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证明》等。被告德妍贸易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4月18日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黄碧云为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妍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将价值499200元的展示柜交付给被告德妍贸易公司,被告德妍贸易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德妍贸易公司支付货款49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德妍贸易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调整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含本数)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德妍贸易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黄碧云作为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德妍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德妍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499200元支付给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德妍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货款4992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支付给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黄碧云对被告佛山市德妍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2元,由被告佛山市德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碧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周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