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与王西勇、原西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原西杰,孙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中段。负责人赵明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利,系该行职工。原审被告原西杰。原审被告孙常利,与原西杰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王西勇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及原审被告原西杰、孙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西勇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西勇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西勇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元,由王西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