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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义马市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宋金花等与魏建伟、张艳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马市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宋金花,魏建伟,张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1执异14号异议人:义马市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为:08687390-1,负责人:吴秋林。委托代理人:段忠有,义马市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支部委员。申请执行人:宋金花,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魏建伟,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艳峰,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办理宋金花申请执行魏建伟、张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义马市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魏建伟、张艳峰在其处的7万元房款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并召开听证会,异议人义马市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段忠有,申请执行人宋金花,被执行人张艳峰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5年12月12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义执字第379-1号裁定书及(2014)义执字第37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魏建伟、张艳峰在异议人处的房款70000元,异议人认为上述法律文书的作出缺乏事实依据,提取错误。被执行人张艳峰系义马市二十铺社区下石河西组居民,其于2010年9月份在二十铺社区集中居住区购房一套,交款70000元,但张艳峰已于2013年5月26日将该房转让给魏学成,并有相关证人李某,现该房屋与张艳峰没有任何关系,张艳峰目前在异议人处没有任何款项,无法协助提取。况且义马市二十铺社区集中居住区办公室与该社区居民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居民交付房款,社区按约定交付房屋,即便居民交了房款,该款项也是归二十铺社区建设集中居住区相关机构所有,而非居民所有。故请求义马法院依法撤销(2014)义执字第379-1号裁定书及(2014)义执字第37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艳峰与魏学成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张艳峰书写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3、义马市二十铺社区集中居住办公室出具的两张收据复印件一份;4、张本领证人证言;5、魏学成证人证言;6、魏学成出具的张艳峰与魏学成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件一份;7、魏学成出具的张艳峰书写的收到条原件一份;8、魏学成出具的义马市二十铺社区集中居住办公室加盖公章的两张收据的原件各一份。申请人辩称: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宋金花申请执行魏建伟、张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4)义执字第379-1号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魏建伟、张艳峰在二十铺社区集中居住区办公室的房款7万元。并向义马市二十铺社区集中居住区办公室送达了该裁定书,请求该办公室协助执行。另查明,张艳峰2012年8月、9月分别向义马市二十铺社区集中居住区办公室交付购房款7万元,其购买的社区房屋现已完工,但未分房。本院认为:在庭审结束后,异议人义马市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撤回异议人义马市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送后立即生效。代审 判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