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呈祥与青海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呈祥,青海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马呈祥,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全寿,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青海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岳,青海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大通县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呈祥与被告青海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重机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寿,被告青重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岳、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呈祥诉称,1984年原告应召参军入伍,1987年退役后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大件车间钻工岗位。工作期间,2006年2月8日工作岗位发生漏电事故,致原告被烧伤,并受到严重惊吓,2009年9月17日又发生事故,致原告右足受伤。此后原告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疾病多发,并先后多次入院治疗,曾发出病危通知。原告的这些情况公司领导及同事均知晓。无奈,原告于2013年3月申请病退,公司也同意,但因不符合病退条件未予批准。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发病又在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正在休息恢复过程中,单位的人来收取暖费,因为每年的取暖费是从单位发放的取暖补贴中扣除,所以原告就到单位去问,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已经在9月份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停发了原告各种劳动保险待遇。12月24日给了原告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大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后于11月11日开庭审理,并于11月16日作出大劳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青重解字第33号《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决定》。综上,被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只交给原告一个通知单,未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至今原告不知晓是因何原因、如何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完全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并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原告依法缴纳各种劳动保险。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各种劳动保险待遇。原告马呈祥为证明其主张,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大劳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向劳动部门先行申请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已履行完毕的事实;3、员工解除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用人单位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4、住院病历原件8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8日以来先后两次工伤,长期患病,无法从事较重体力劳动,产生的急病与两次工伤有关联的事实。被告青重机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符合《关于〈对员工连续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办法的会议纪要》。原告系退伍军人,退役后被安置至公司(原青海重型机床厂大件工段)处,从事钻床工种。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达5年之久,期间虽经其车间多次电话催告上班,原告均不理会,以各种托词为由始终不能前往车间上班,严重影响了工厂的生产经营秩序,2014年8月14日,由其所在车间向人力资源部门上报,2014年9月2日,公司做出(2014)青重解字33号《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决定》。第二、原告严重违反《内退(待岗)返岗协议》规定,公司依协议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退(待岗)返岗协议》,原告违反第3条规定,即正常生产条件下,年度内累计三个月不能完成生产、工作任务。而且公司从未收到关于原告申请内退的任何书面申请,况且以原告的年龄等条件,根本就不符合青海省企业内退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第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缴纳各种劳动保险待遇的要求于法无据。公司与原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公司依法为其缴纳各项保险等费用。即使在其旷工期间,公司也在为原告正常发放年贴,缴纳各项保险等费用。原告是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其档案已转入大通县就业中心,公司再无为其缴纳各项保险等费用的义务,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四、公司做出《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并且及时告知了原告,原告受领了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旷工事实理由、事实依据充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9月,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其所在车间均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让其前往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虽口头答应,但却拖延不予办理。直到2015年8月8日,原告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领取《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抗辩意见及理由,被告青重机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退(待岗)人员返岗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关于处理办法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3、《关于员工连续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公示通知》和公司OA平台审批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经过公司工会审批并公示通知,符合法律规定。4、《青海重型机床厂劳动人事管理标准(1990)》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制定规章制度的依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5、2014年8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严重违纪的事实;6、《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连续旷工的事实;7、机加一分厂催告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青海机床厂催告原告返岗的事实;8、旷工处理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车间递交旷工处理申请;9、(2014)青重解字33号《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决定》,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10、文件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原告本人签收《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决定》;11、大劳仲案字(2015)第54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过仲裁程序,仲裁裁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于法有据。针对原告马呈祥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病历中,原告于2006年和2009年9月受工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住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马呈祥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内退(待岗)人员返岗协议》、证据2《关于处理办法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须经各部门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依法进行审批,该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规范,应不予采用。对证据3《关于员工连续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公示通知》和公司《OA平台审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OA平台审批证明》上显示的文件日期是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是先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后通知工会,与正常程序不符,这是为了这次诉讼准备的,同时员工的档案应装订成册,今天提交的是零星资料,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青海重型机床厂劳动人事管理标准(1990)》,该人事管理规定的是连续旷工15天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关于处理办法的会议纪要》规定的是连续旷工10天就能解除劳动合同,这两份证据互相矛盾,我们认为应采用15日的管理标准规定更为合理;对证据5考勤表,考勤的天数不是按天考勤,是后补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6《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是2014年9月2日先解除劳动合同后补充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合;证据7机加一分厂催告函、证据8旷工处理申请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这是为了诉讼后面补的;证据9(2014)青重解字33号《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是做了,但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理由不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及时向原告送达,不符合程序规定;证据10文件签收单中原告的签收日期是2015有8月15日,原告是因提起劳动仲裁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在仲裁委的逼迫下到被告处要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上严重违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11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劳动争议已进行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仲裁结果不能做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呈祥于1987年从部队退役后分配到被告青重机床公司(原青海重型机床厂)工作,1998年因企业改制,原告马呈祥办理了待岗手续,2005年年底,原告马呈祥返岗工作,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内退(待岗)人员返岗协议》。原告马呈祥返岗工作后,于2009年9月17日因工受伤,在青海重型机床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近4个月,而后原告马呈祥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被告青重机床公司自原告工伤后,给原告发了两年工资(即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青重解字33号《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马呈祥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今,连续旷工达10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日起解除原告马呈祥与被告青重机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马呈祥于同年12月24日收到一份员工解除通知单,于2015年8月5日签收《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8月16日向大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依法缴纳原告的各种劳动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大劳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青重解字第33号《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决定》。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各种劳动保险待遇。另查明,原告返岗工作后,先后于2006年2月8日因上班时不慎被电烧伤,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2009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6日因高血压在青海省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1月14日右足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青海重型机床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近4个月;2012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1日因高血压、冠心病等在青海重型机床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7日因高血压在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马呈祥于2013年3月申请病退,因不符合病退条件未予批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大劳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员工解除通知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内退(待岗)人员返岗协议》、《关于处理办法的会议纪要》、《关于员工连续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公示通知》和《公司OA平台审批证明》、《青海重型机床厂劳动人事管理标准(1990)》、2014年8月考勤表、《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证明》、机加一分厂催告函、旷工处理申请、(2014)青重解字33号《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签收单、大劳仲案字(2015)第54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青重机床公司据以解除与原告马呈祥的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马呈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青海机床厂《关于处理办法的会议纪要》的制定程序不合法,参加人员为公司工会委员,在听取人力资源副部长刘琼的汇报后,作出规定,此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直接由用人单位和工会决定,明显违法。本院认为,被告青海机床厂《关于处理办法的会议纪要》的制定程序虽有瑕疵,但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基本沿用青重机床公司改制前的青海重型机床厂《劳动人事管理标准(1990)》的规定,且该会议纪要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本院认为,被告青重机床公司据以解除与原告马呈祥的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合法。二、原告马呈祥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青重机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机加一分厂厂长张鹏、统计员海芬、马呈祥工友谢国屏、考勤员赵莲英、人力资源部干事郝燕出具的《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证明》,2014年7月15日至8月16日的考勤表,证实原告马呈祥连续旷工达15日以上,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自2009年9月工伤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马呈祥违反了被告《关于处理办法的会议纪要》及青海重型机床厂《劳动人事管理标准》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综上,因本案原告马呈祥自2009年9月工伤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被告青重机床公司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青重解字第33号《关于解除马呈祥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马呈祥于2015年8月5日签收该决定,本院认为,被告青重机床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呈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呈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海荣审判员 刘晓燕审判员 铁永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