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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志彪与孙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彪,孙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835号原告李志彪,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向远(系原告之子),1995年1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海明,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志彪诉被告孙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赛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彪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彪诉称:我系彰武县太行农机配件商店的经营者。被告孙海明于2013年在我店赊购一台翻地犁,价值4500元,并陆续在我店赊购农机配件(包括拖拉机配件、翻地犁配件、旋耕机配件),价值8385元,总计价款12885元。2015年2月9日,孙海明为我出具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孙海明立即支付农机及农机配件款12885元。被告孙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彪系彰武县太行农机配件商店的经营者。2013年,孙海明在李志彪的农机店赊购翻地犁1台,价值4500元,又陆续赊购农机配件(包括拖拉机配件、翻地犁配件、旋耕机配件),价值8385元,总计价款12885元。2015年2月9日,孙海明为李志彪出具欠据。之后,经李志彪多次催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彪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和被告孙海明为其出具的欠据;有本院调取的被告孙海明的户籍证明信及李志彪陈述笔录,上述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彪与被告孙海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志彪已将翻地犁及农机配件交付给孙海明,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李志彪催要后,孙海明仍不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民事责任。故李志彪主张孙海明支付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明支付原告李志彪翻地犁及农机配件款1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孙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