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佛山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1台/套,合同总价为78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在主体设备到达现场1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价的4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交货验收期限、及违约等条款。2014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1台/套到指定的地点,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需要,经被告申请,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35元的31支滤芯给被告使用。尔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货款460635元未付。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60635元及违约金39250元,共计499885元。(其中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785000元的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佛山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档案文件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招标文件及附件,拟证明原告系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去设计、安装化水站处理系统,被告安装这套系统的目的是生产除盐后的纯净水,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了原水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来水,原水的水源要达到每小时大于或等于40立方的要求,原水要提供到原水箱阀门。证据四、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采购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金等条款。而且与招标文件相同,约定了原水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来水。证据五、报价单,拟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了调试产品,经被告申请,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35元的31支滤芯给被告使用。证据六、2014年4月30日业务联系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具备调试条件时通知原告。证据七、设备签收单,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1台/套到指定的地点证据八、请款涵,2014年7月10日的工程技术联络表,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31.4万元的设备款,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万。证据九、工程预付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同意付款31.4万元。证据十、售后服务单,拟证明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1台/套调试完毕,运行正常。证据十一、2015年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1台/套的运行记录表,证明这套系统尚在运行中。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有缺陷,该设备至今未能正常运转,被告要求的设备技术与原告产生交付的设备技术存在分歧,双方未能对主要原因达成一致的意见,故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性性、合法性,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核对无异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在场复印的且经法院核对过,由法院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佛山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邀请,参加被告《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的投标,原告中标后,于2014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化学站水处理系统1台/套,合同总价为78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计15.7万元,在主体设备到达现场1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计314000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款计314000元,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1套,2014年10月16日,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单位认可水处理系统运行暂时正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35元的31支滤芯。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设备款15.7万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又支付了货款20万,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635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交付的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1台/套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有缺陷,该设备至今未能正常运转,因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并向本院提出了对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进行质量鉴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则认为,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都是按被告的设计要求制造,该设备安装调试后运转正常,被告已签字认可,该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三、四、六、七、八、十、十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有质量问题,但没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虽提出对化学站化学水处理系统进行质量鉴定,但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未与原告共同指定鉴定机构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该诉讼权利。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佛山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合同中,双方约定为分期支付货款,因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0635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785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计39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时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30635元。二、驳回原告原告佛山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8元,由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