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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金祥与刘柏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柏辉,邓金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柏辉,男,汉族,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13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7114。上诉人刘柏辉因与被上诉人邓金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刘柏辉对于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应向邓金祥支付经济补偿金23392.16���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元(该款已由邓金祥预交),由刘柏辉承担。刘柏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邓金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邓金祥至今未交个人应缴社保费用8107.84元。邓金祥全家入住公司尚欠水电费共2500元。邓金祥上岗期间,外出学车,没有请假,严重违反厂规。二、刘柏辉的与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三、公司承诺2015年3月28日前会结清全部员工工资,并于2015年2月6日公示4月1日正式上班。但员工在3月21日开始罢工、抗议、拦阻大门,导致已经下单的客户撤单,已下单11万件衣服的香港堡狮龙公司撤销合作。四、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是合伙经营企业,还有另外两位香港老板。邓金祥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柏辉申请刘月效出庭作证,刘月效出庭称蔡翊、萧季华是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的老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邓金祥因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5]428-437号仲裁裁决,认定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应向邓金祥支付经济补偿金23392.16元,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对于邓金祥与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柏辉应否对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柏辉主张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是合伙经营企业,还有蔡翊、萧季华两名股东,要求追究另外两名股东的共同责任。虽然刘柏辉提交了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股东情况表格、行政管理责任分配、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处理工作汇报、证明书及刘月效的证言等证据,但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刘柏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刘柏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柏辉与蔡翊、萧季华存在合伙协议,也未举证证明蔡翊、萧季华曾经对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进行出资,故对于刘柏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柏辉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刘柏辉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刘柏辉应当对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拖欠邓金祥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柏辉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柏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嘉律施淑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