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郑辉、张琳与张宇、张明影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张琳,张宇,张明影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529号原告:郑辉,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琳,女,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9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张明影(系被告张宇之父),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辉、张琳与被告张宇、张明影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伙、原告张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张明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辉、张琳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宇伙同案外人王九山到我们家中进行盗窃,盗窃财物为现金35000元及金锁、银手镯,合计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明影系被告张宇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被告张宇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我们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宇、张明影赔偿50000元。原告郑辉、张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郑辉、张琳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萧县公安局龙城城东派出所案卷材料一组,其中包括对王九山的讯问笔录一份,对原告张琳、张前进、郑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宇伙同案外人王九山一起盗窃原告郑辉、张琳家的财物的事实,其中有现金50000元及金锁一个,银手镯一对;3、萧县公安局龙城城东派出所辨认笔录一份,欲证明案外人王九山辨认出被告张宇就是2014年12月27日教唆其盗窃郑某家的嫌疑人;4、户籍证明二份,欲证明被告张明影是被告张宇的法定代理人;证据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郑辉、张琳送喜面当天家中被盗,丢失部分礼金及金锁一个、银手镯一对。被告张宇、张明影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郑辉、张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辉、张琳所举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4,系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及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的证言,对原告郑辉、张琳送喜面当天家中财物被盗事实的陈述,部分能够相互印证,部分存在差异,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7日,原告郑辉、张琳家中送喜面,案外人王九山到原告郑辉、张琳家中进行盗窃,盗窃财物为现金及金锁一个、银手镯一对。案外人王九山被抓获归案后,退还原告郑辉、张琳现金3800元及金锁一个、银手镯一对。现被告张宇尚未归案,被告张宇是否参与了案外人王九山对原告郑辉、张琳家中财物的盗窃尚未查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郑辉、张琳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宇与案外人王九山合谋共同盗窃了自己的财物,原告郑辉、张琳要求被告张宇、张明影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辉、张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郑辉、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