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黄某采取私自安装不锈钢玻璃门等手段,任意非法占用扬中市嘉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扬中市西来桥镇幸福花苑北区15-39号的商铺。经多次通知,被告人黄某仍继续非法占用,拒不搬离,给扬中市嘉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告人黄某在上述期间内非法占用的商铺年租金为29008.2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扬中市嘉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扬中市嘉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表张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收条,发还清单,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扬中市嘉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扬中市嘉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