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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黄春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13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生,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住淅川县。因犯盗窃罪,1996年9月26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6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6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春生从西坪镇老街药材站经过时,发现院内无人,进入药材站二楼彭某家中,将被害人彭某卧室里大衣柜的中间抽屉强行拽出,将抽屉内放置的零钱、金耳环、放置有金项链、金吊坠和珍珠项链的红色长条形首饰盒和一个装古钱币的黑色铁盒盗走,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彭某发现,被附近群众抓获后报警。经西峡县物价中心鉴定,彭某被盗的金项链、金耳环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58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春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春生从西坪镇老街药材站经过时,发现院内无人,进入药材站二楼彭某家中,将被害人彭某卧室里大衣柜的中间抽屉强行拽出,将抽屉内放置的零钱400元、金耳环、放置有金项链、金吊坠和珍珠项链的红色长条形首饰盒和一个装古钱币的黑色铁盒盗走,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彭某发现,被附近群众抓获后报警。经西峡县物价中心鉴定,彭某被盗的金项链、金耳环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581元。被告人黄春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事实。另查,被告人黄春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6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出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所窃取财物59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春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春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已经退赔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