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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建党与高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党,高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孙建党,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耀华,系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喜峰,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孙建党诉高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党及委托代理人高耀华、被告高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党诉称,2013年3月31日,高喜峰向孙建党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1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喜峰辩称,当时孙建党的贰万元钱,是通过原告的嫂子给我的,我放到巨业担保公司了,应由巨业担保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高喜峰向孙建党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孙建党现金贰万元整年息为1分到期连本带息为贰万贰仟圆整。借款人:高喜峰2013.3.31号”。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高喜峰借原告孙建党现金2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年利息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孙建党要求被告高喜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高喜峰提交“2015年2月1日孙建党与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并以此为据辩称该款放到巨业公司了,应由巨业公司偿还,孙建党以不是自己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且高喜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是孙建党放到巨业公司的,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党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万元年利息10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喜峰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长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赫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