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怀荣与施廷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荣,施廷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147号原告张怀荣。委托代理人庄须翠。被告施廷秀。委托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怀荣诉被告施廷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荣的委托代理人庄须翠、被告施廷秀的委托代理人史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荣诉称:2015年10月4日5时许,被告施廷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牛桃公路红绿灯路口西时,该车辆前部与路边行人原告张怀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廷秀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1.86元;鉴定费1900;误工费4425.84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伤残赔偿金239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285.3元。被告施廷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石湖卫生院做了全面的检查,检查结果原告没有损伤,所花的医疗费均有答辩人支付,另双方协商,答辩人又额外给付原告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就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综上,原告的诉求与本事故无关联性,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张怀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被告施廷秀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客观反映本案事实,事发时原告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在事发第一时间原告在石湖卫生院的检查显示原告肋骨没有损伤,中医院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在事发后半个月,检查出有现在的损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结论与本事故的损伤无关联性,原告超过60周岁,没有提供其继续从事其他行业收入的情况下不应主张误工费。被告施廷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5时许,在东海县牛桃公路红绿灯路口西300M处,被告施廷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辆前部与行人张怀荣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施廷秀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廷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荣无责任。原告张怀荣伤后先后在东海县石湖卫生院及东海县中医院治疗,在东海县中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481.86元。2016年1月22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怀荣交通事故受伤致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肋骨骨折达4根以上,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1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还查明,被告施廷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在石湖卫生院治疗花费300元系由施廷秀支付。施廷秀另外给付了原告100元现金。对于被告陈述其额外给付原告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就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4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廷秀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施廷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关于被告辩称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施廷秀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张怀荣的损失为:医疗费44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6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458.85元(14958元/年÷365日×60日);残疾赔偿金23932.8元(14958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759.5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元,还应赔偿38659.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廷秀赔偿原告张怀荣各项损失共计3865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已由施廷秀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