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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慧玲与王常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玲,王常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437号原告:张慧玲,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王常伟,男,成年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张慧玲与被告王常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慧玲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慧玲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慧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95元,由原告张慧玲承担。审判员  畅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