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齐广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齐广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广利,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齐广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月,齐广利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审查,建行重庆市分行于2013年3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开通后齐广利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现齐广利共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3289.6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36081.51元,滞纳金5993.84元,费用10元。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齐广利立即偿还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3289.6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36081.51元,滞纳金5993.84元,费用10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4328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以利息36081.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齐广利承担。被告齐广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齐广利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嗣后,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经审查,向齐广利核发了信用卡。自2013年3月7日起,齐广利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消费。之后齐广利通过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中心允许的申请渠道,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了账单分期,《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第二条约定持卡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账单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账单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持卡人每期账单中列示的分期手续费、分期本金金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如持卡人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还须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支付滞纳金。若持卡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持卡人申请销户或主动要求停卡,或持卡人不履行债务,或建行认为持卡人债务履行能力或信用程度降低时,持卡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到全部应还款项。齐广利交易明细中显示专项分期金额72000元,分期期数36期。但齐广利之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26日,齐广利信用卡账户尚欠本金143289.6元、利息36081.51元、滞纳金5993.84元,费用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以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证明、交易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齐广利在建行重庆分行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自愿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且也同意《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但在办理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后,未及时归还该信用卡账户的透支消费,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等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齐广利归还本金,并按照该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及费用等。被告齐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广利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3289.6元、利息36081.51元、滞纳金5993.84元,费用10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4328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以利息36081.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被告齐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8元,本院减半收取2004元,由被告齐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曼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