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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国朝与南阳市建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董洪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朝,南阳市建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董洪涛,王金平,淅川县华富陶瓷有限公司,魏建宏,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王国朝,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0日,木工,户藉所在地淅川县盛湾镇岔河村。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建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被告:董洪涛,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0日。被告:王金平,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3日,户藉地淅川县盛湾镇岔河村。被告:淅川县华富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林,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淅川县县城罗池贯。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宏,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8日。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宏林,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宋门关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国朝与被告南阳市建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董洪涛、被告王金平、被告淅川县华富陶瓷有限公司、被告魏建宏和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彬,被告董洪涛、被告王金平、被告淅川县华富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和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建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魏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朝诉称:2014年2月,我到南阳市建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队上班,队长是王金平,具体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16日下午3时许,我在淅川县华富陶瓷公司棚改房1号楼四层平台干活时,因相邻墙意外倒塌,造成我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先后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除被告董洪涛支付50000元医疗费用,拒绝支付后续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南阳市建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6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5824.97元。被告王金平辩称:我是给董洪涛干活,我也是具体干活的工人。被告董洪涛辩称:我是第一承包人,也是给魏建宏和河南欣德源公司干活的,工人是给我干活的,我在本案中对原告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淅川县华富陶瓷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这个工程是发包给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有资质,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具备资质的公司,愿意配合法庭调查,魏建宏与董洪涛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则由董洪涛负责,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南阳市建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被告魏建宏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朝于2014年2月到被告南阳市建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队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国朝在淅川县华富陶瓷公司棚改房1号楼工作时,因相邻墙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住院280天,花费医疗费用85303.87元。原告王国朝住院由其妻子全香条护理,被告董洪涛共垫支医疗费5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起在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上集社区二组居住生活。原告王国朝母亲卢某生于1947年5月26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作出南阳丹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朝身体多处损伤,其右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属于伤残九级。淅川县华富陶瓷有限公司与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华富陶瓷棚改房建设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魏建宏;魏建宏将该工程承包给南阳市建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阳市建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给董洪涛;董洪涛雇佣王金平、王国朝在其木工队干活,并发放工资。除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外,魏建宏、董洪涛均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董洪涛在被告淅川县华富陶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单位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登记证书、承包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洪涛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董洪涛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且没有过错,被告董洪涛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建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允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董洪涛挂靠使用其资质、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魏建宏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董洪涛、魏建宏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淅川县华富陶瓷有限公司、王金平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王国朝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6909.87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280天,10元/天×280天=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0天14000元;4、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280天=21842.8元;5、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建筑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鉴定后又继续住院至最后出院,误工费为34311元÷365天×280天=26320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卢某生于1974年5月26日,有三位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12年÷3×20%=5150.5元;8、后续治疗费:7116元;9、交通费:27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5824.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洪涛已垫支医疗费50000元,故被告董洪涛应承担费用为275824.97元-50000元=22582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824.97元;被告南阳市建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魏建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国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9240元,原告王国朝负担1240元,被告董洪涛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古月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