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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赵宏与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春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春钢,赵宏,青岛鲲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立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善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钢。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鲲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五朵,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山东立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清,职务经理。上诉人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锦公司)、上诉人徐春钢与被上诉人赵宏、原审第三人青岛鲲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翔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立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之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上诉人徐春钢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赵宏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原审第三人鲲翔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五朵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立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宏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15日,赵宏接受鲲翔公司委托为立兴公司承运两集装箱芦笋罐头至青岛港。后赵宏与华之锦公司、徐春钢达成协议,由华之锦公司、徐春钢实际运输该批货物。2013年4月15日,徐春钢驾驶鲁B×××××号集装箱半挂车运输该批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罐头大部分毁损。赵宏向鲲翔公司支付了货损及相关费用299755元,该款项应由华之锦公司、徐春钢承担,扣除赵宏尚欠华之锦公司、徐春钢的运输费63300元,华之锦公司、徐春钢还应赔偿赵宏货损及相关费用23645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华之锦公司、徐春钢支付赵宏损失236455元、利息15000元,合计251455元;2、诉讼费用由华之锦公司、徐春钢承担。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与赵宏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徐春钢在一审中辩称,赵宏是经鲲翔公司委托与其达成运输协议,赵宏只是代理人,起诉主体应为鲲翔公司,而非赵宏本人。赵宏计算的损失没有依据。涉案货物严重超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与其签订运输合同的委托人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三人青岛鲲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发生货损后,立兴公司直接从立兴公司应付给其公司的运费中扣除,其也从应付给赵宏的运费中扣除。其赔偿给立兴公司的货损是419100元,整理费2655元,共计421755元。在整理残货过程中,挑出品相较好的货物16吨,经与赵宏、徐春钢协商一致,内销处理获得价款122000元,该款其直接截留抵顶损失,因此剩余的货损299755元,其直接从赵宏的运费中扣除。第三人山东立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涉案的两柜罐头发生的损失额是419100元,其已从应付给鲲翔公司的运费中扣除。原审查明,2013年4月,立兴公司将2托芦笋罐头交鲲翔公司运输至青岛港,鲲翔公司接单后交赵宏运输,赵宏接受后交徐春钢运输。2013年4月15日,徐春钢用其鲁B×××××号/鲁B×××××挂号集装箱车从立兴公司装车,在运往青岛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芦笋罐头毁损。发生事故后,鲲翔公司将货物残品进行整理,挑出较好的进行内销处理,获得价款122000元,该款由鲲翔公司直接截留。在整理货物残品时,产生整理费2655元。2013年10月10日,鲲翔公司向赵宏出具了299755元货损的收款收据。该2托芦笋罐头系立兴公司卖给漳州立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出口的货物,价值人民币419100元。事故发生后,立兴公司用其他2托芦笋罐头进行交付。另查明,鲁B×××××号/鲁B×××××挂号集装箱车实际车主为徐春钢,挂靠在华之锦公司经营,华之锦公司每年收取服务费3600元。赵宏认可已扣除其所欠徐春钢运输费6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立兴公司将2托芦笋罐头交给鲲翔公司运输,鲲翔公司转给赵宏运输,赵宏又将该运输业务转给徐春钢,徐春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批货物毁损,在托运人立兴公司和转运人鲲翔公司出庭说明赵宏已赔偿货损的情况下,赵宏向实际承运人徐春钢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春钢将其涉案车辆挂靠于华之锦公司,且华之锦公司也收取服务费,因此,华之锦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徐春钢抗辩的超重问题,因承运人对其运输的货物是否超重及超重的后果比托运人更具备专业知识,且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货物超重部分有拒绝的权利,因此,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该2托芦笋罐头的价值,因托运人立兴公司也出庭确认了其与漳州立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此,对于该2托芦笋罐头的货值419100元,予以确认。货损发生后,产生整理费2655元,货物残值经整理后获得价款122000元,因此,本次货损后产生实际损失为299755元(419100元+2655元-122000元),扣除赵宏已扣除的运费63300元,徐春钢还需支付赵宏236455元。对于利息,因赵宏向鲲翔公司支付赔偿款系鲲翔公司通过直接扣除运输费用实现的,赔偿款交付时间以鲲翔公司与赵宏达成合意,且鲲翔公司向赵宏出具收款收据为准。2013年10月10日,鲲翔公司向赵宏出具了299755元的货损收据,因此,赵宏的计息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但赵宏已扣除徐春钢运费63300元,故计息基数应为236455元。因赵宏只请求15000元利息,因此,以上利息总额不得超过15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春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宏损失2364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15000元)。二、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72元,保全费1777元,合计6849元,由徐春钢与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春钢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与上诉人有关的重要事实认定。上诉人已经将与本案相关的事故保险理赔款118800元转给了实际车主徐春钢。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将118800元转账给徐春钢的相关证据,且已经过当事人各方质证认可,原审判决应对该事实进行确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对本案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尽管上诉人与徐春钢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但上诉人对该车辆并不实际占有、使用、参与经营,而是由徐春钢完全独立管理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所有的经营风险及收益。上诉人不在该挂靠车辆的营运中获取任何利益。而上诉人向徐春钢收取的也仅是劳务费每年3600元,系为实际车主徐春钢办理相应证照及代办服务的劳务费用,并非相关车辆运营的收益。对于本案赵宏和徐春钢之间的多次业务合作,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赵宏所诉的货物损失主要是实际车主徐春钢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和上诉人无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徐春钢辩称,同意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赵宏辩称,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运输车辆的挂靠公司,并收取服务费,其应对运输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将保险款118800元支付给徐春钢,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第三人青岛鲲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山东立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徐春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赵宏主张的419100元货损,仅依据立兴公司出庭确认产品购销合同来认定货物价值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交付或者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也就是青岛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二、立兴公司、赵宏及鲲翔公司作为出售人、承运人是最清楚该笔货物是否超重及超重的后果,立兴公司明知该货物超重、赵宏、鲲翔公司作为转包人在接受该笔货物时对于超重也没有提出拒绝,同时也未告知徐春钢,也未进行过磅称重,上诉人对重量不知情。因而赵宏、鲲翔公司、立兴公司也应对该比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徐春钢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赵宏辩称,根据赵宏及原审第三人鲲翔公司、原审第三人立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货损为4191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审第三人青岛鲲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到的货物重量问题,因为托运之前上诉人知道货物的重量,在装柜的时候也清楚货物的重量,所以上诉人接受了该事实。原审第三人山东立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徐春钢作为实际车主,与华之锦公司系挂靠关系,徐春钢的车辆因为挂靠关系才得到了营运机会,华之锦公司因挂靠关系的存在而获得了一定利益,徐春钢与华之锦公司是利益共同体。且华之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车辆的安全驾驶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因此,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华之锦公司应对徐春钢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华之锦公司将与本案相关的事故保险理赔款118800元转给徐春钢是双方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不得据此对抗赵宏的诉讼请求。因此,华之锦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立兴公司与案外人漳州立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约定货物价值4191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徐春钢没有提交青岛当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徐春钢主张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额错误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春钢作为承运人及实际车主接收货物后,有权决定其所运输的货物按照额定的载重量配置货物,并非必须超重才能完成运输义务。因此,本院对徐春钢要求赵宏、鲲翔公司及立兴公司对超重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之锦公司、徐春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上诉人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上诉人徐春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