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田志明与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志明,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渝鄂大道。法定代表人陈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志明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志明原审时诉称:2008年11月25日,田志明与宏兴公司之间达成购买出租车的口头协议,宏兴公司向田志明收取100000元的购车款定金,并出具了收据。2009年10月15日宏兴公司给田志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示“1、一个月内增加的出租车听证会没有公告,本公司承诺凭订车收款收据如数退还购车户的购车资金。2、如果听证会公告已出,不愿意等结果的,公司同样如数退还购车款(不计利息)。3、如听证会在一个月内没有公告出来,公司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宏兴公司未给田志明支付利息。因此田志明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宏兴公司返还购车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二计付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宏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宏兴公司原审时答辩称:宏兴公司对田志明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宏兴公司偿还10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田志明在2014年3月11日已经与宏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蹇新忠就偿还100000元定金达成了新的协议,即抵扣田志明在凤仪佳苑的购房款,这个凤仪佳苑是蹇新忠公司开发的楼盘,田志明已订购凤仪佳苑10栋1单元402的房屋一套,并已经缴纳了1万元定金。田志明以此再行向宏兴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田志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8日田志明与宏兴公司协商约定,由田志明出资购买宏兴公司的出租车,田志明当天向宏兴公司交纳了100000元购车订金,宏兴公司向田志明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10月15日宏兴公司向购车户出具承诺书,承诺:“1、一个月内增加出租车听证会没有公告,本公司承诺凭订车收款收据如数退还购车户的购车资金。2、如果听证会公告已出,不愿等待结果的,公司同样如数退还购车款(不计利息)。3、若听证会在一个月内没有公告出来,公司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1月14日宏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蹇新忠变更为陈锐。2014年3月11日蹇新忠在田志明持有的收款收据上批注:“此款抵扣房款。具体金额利息补偿另算”。2010年1月10日宏兴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田宗新在我公司已购车,车辆价格为19万元,因多种原因车辆未到位,公司特承诺每辆车少收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田志明与田宗新系父子关系。田宗新已经在蹇新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宏兴房地产置业公司开发的凤仪佳苑订购房屋一套(10栋1单元4楼),并交纳10000元。田志明与宏兴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出租车买卖合同存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田志明与宏兴公司就出租车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除有法定或约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双方均不得任意解除。本案中,蹇新忠在丧失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后与田志明协商解除合同,订车款100000元抵扣购房款,利息、补偿另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宏兴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宏兴公司对蹇新忠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田志明认为,关于抵扣房款的协议是其父亲田宗新与蹇新忠私下协商的,其父亲未得到其许可,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田志明主张抵扣房款的协议是其父亲田宗新的个人行为,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实予以证实,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2014年3月11日蹇新忠在收款收据上批注“此款抵扣房款。具体金额利息补偿另算”。该协议潜在的约定为解除出租车买卖合同,如果不解除出租车买卖合同就不存在已经支付的购车款订金抵扣房款的基础。协议载明抵扣房款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债务的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蹇新忠能够在债权人持有的收款收据原件上批注“抵扣房款”,应当视为债权人同意了债务转让的行为。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志明负担。田志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月14日起,宏兴公司的法人变更为陈锐,蹇新忠再以宏兴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属于无权代理,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田宗新并不知道蹇新忠已不是宏兴公司的法人,且在田志明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蹇新忠达成所谓的债务转移,田志明得知此事与田宗新多次发生矛盾,田志明二审时提交的李东升、李玉莲、郑振亮的证明及其本人的说明予以佐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3月11日,田宗新与蹇新忠达成的凤仪佳苑房屋买卖协议只能约束田宗新与宏兴房地产置业公司双方,不能对田志明的债权进行处理,也对田志明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田志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东升、李玉莲、郑振亮的证言,证明:田宗新私自处理田志明的购车款,田志明与田宗新发生矛盾,吵过架,田志明不同意其购车款用于田宗新抵扣房款;证据二、蹇新忠的声明,证明:蹇新忠声明田宗新抵扣房款的行为无效;证据三、李胜年的证明,证明:李胜年交给宏兴公司的购车款8万元,宏兴公司已经退还其本金8万元,并支付了7万元利息,该案件在来凤县人民法院已经调解结案。宏兴公司二审时答辩称:1、田志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田志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田志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当采信。宏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16日对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蹇新忠进行了询问。经庭审质证,宏兴公司认为田志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认为证据一、二均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蹇新忠作为宏兴公司的前法人代表及宏兴房地产置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当予以采信;认为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宏兴公司对蹇新忠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蹇新忠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在蹇新忠将宏兴公司转让给陈锐的协议中约定,除转让协议中明确的债权、债务由陈锐负担外,其他债务由蹇新忠自行承担。所以本案债务应由蹇新忠承担。田志明认为蹇新忠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属实,蹇新忠与陈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田志明向宏兴公司主张债权。本院认为,田志明提交的李东升、李玉莲、郑振亮、李胜年等人的证言及蹇新忠的声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蹇新忠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08年11月25日,田志明与宏兴公司达成了田志明购买宏兴公司出租车的口头协议。2014年3月11日,蹇新忠在田志明向宏兴公司交纳10万元购车款订金的《收款收据》上签批意见时没有与田志明及宏兴公司进行协商。田志明、田宗新至今未与蹇新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田志明的上诉理由、宏兴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二审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蹇新忠在田志明向宏兴公司交纳10万元购车款订金的《收款收据》上签批“抵扣房款”是否发生债务转移?2、宏兴公司是否应返还田志明购车款定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关于蹇新忠在田志明向宏兴公司交纳10万元购车款订金的《收款收据》上签批“抵扣房款”是否发生债务转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4年3月11日,蹇新忠在田志明向宏兴公司交纳10万元购车款订金的《收款收据》上签批意见时没有与田志明及宏兴公司进行协商,即宏兴公司与蹇新忠、田志明之间没有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并且蹇新忠在《收款收据》上签批“抵扣房款”没有经债权人田志明同意,田志明事后向法院起诉亦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此,原审认定蹇新忠在田志明向宏兴公司交纳10万元购车款订金的《收款收据》上签批“抵扣房款”已发生债务转移错误。蹇新忠在《收款收据》上签批“抵扣房款”的行为系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但田志明、田宗新至今未与蹇新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田志明向宏兴公司交纳的购车款订金并未抵扣房款。因此,田志明有权要求宏兴公司返还田志明购车款定金。二、关于宏兴公司是否应返还田志明购车款定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11月25日,田志明与宏兴公司达成了田志明购买宏兴公司出租车的口头协议。2008年11月28日,宏兴公司收取田志明购买出租车的订金10万元,双方成立出租车买卖合同关系。田志明向宏兴公司交付订金后,宏兴公司至今没有向田志明交付出租车,并且在原审庭审中宏兴公司亦明确表示双方达成的出租车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宏兴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田志明不能实现购买出租车的目的,因此,田志明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出租车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应于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宏兴公司与田志明达成出租车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田志明主张宏兴公司返还其交纳的购车款订金1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田志明的损失实为自2008年11月28日起宏兴公司占用10万元购车款订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田志明主张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9月2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利息按月息一分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宏兴公司应赔偿田志明的利息损失为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按本金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田志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来凤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田志明与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成立的出租车买卖合同;三、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志明购车款订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按本金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田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田志明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田志明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