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与青龙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1303号原告于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街道一委*组,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郑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兴旺村垄凤州屯。原告与青龙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