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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65号原告辛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短暂相处后于农历正月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20日,二人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告得知被告已是第三次结婚,被告在与原告认识、相处过程中一直未和二婚妻子离婚,直至原、被告举办婚礼时才与二婚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2015年6月初,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并发生打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辛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在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的了解后才慎重地选择建立婚姻关系,被告之前有过两次不满意的婚姻,所以对此次婚姻非常珍惜,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29900元。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因结婚给付彩礼借款3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与给付彩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正月11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20日,二人在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较短时间内即结婚,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关系,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致使原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主张,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被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辛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兵兵审 判 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