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付爱华与宝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华,宝国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22号原告付爱华,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宝国军,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付爱华诉被告宝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那木拉、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图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图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一事属实,我担保的事情也属实,但是我没有钱偿还,我愿意协助原告找借款人图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图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宝国军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有原告提供的图某某与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为证)。图某某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付爱华偿还为图某某担保的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 艳审 判 员 高那木拉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文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