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王永强、李秀波、赵士忠与刘刚、普兰店市崧桥服装织物有限公司、大连中村服装织物有限公司、王德春、孙吉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强,李秀波,赵士忠,刘刚,普兰店市崧桥服装织物有限公司,大连中村服装织物有限公司,王德春,孙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02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波,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忠,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民,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崧桥服装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驿城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村服装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驿城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王德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第三人:孙吉东,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王永强、李秀波、赵士忠因与被上诉人刘刚、普兰店市崧桥服装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崧桥服装)、大连中村服装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村服装)、原审第三人王德春、孙吉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强及其与李秀波、赵士忠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刘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崧桥服装、中村服装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强,原审第三人王德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适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三上诉人以崧桥服装直接股东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三上诉人要求撤销的(2013)普民初字第2773号案件的当事人有刘刚、中村服装、崧桥服装,但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2年5月10日,崧桥服装的股东由王永强、赵士忠、李秀波变更为王德春、周鹏运,法定代表人由王永强变更为王德春,故在(2013)普民初字第2773号案件中三上诉人当时没有资格成为第三人,并且在2013年7月8日,刘刚与中村服装、崧桥服装达成调解协议时也没有参加诉讼的资格。现三上诉人重新恢复崧桥服装的股东的身份,但作为崧桥服装的直接股东,作为中村服装的间接股东,三上诉人对外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应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入下:驳回王永强、赵士忠、李秀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于收取。原审裁定送达后,王永强、李秀波、赵士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公司系拟制主体,其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人是其股东,最终公司利润是通过分红等方式归属于股东,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直接关系到股东利益,上诉人是(2013)普民初字第2773号案件利害关系人;(2013)普民初字第2773号案件审理时,三上诉人正就股东身份问题进行诉讼,最终法院判决确认了三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故三上诉人自始至终与(2013)普民初字第277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在(2013)普民初字第277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刘刚陈述借款经手人是王永强,则为了查清事实,也应当追加王永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经进入实体审理,(2013)普民初字第2773号调解书内容错误;(2013)普民初字第2773号调解书损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裁定。其主要观点为:上诉人系(2013)普民初字第2773号案件被告的股东,该案处理的是刘刚与该被告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也和该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如上诉人认为(2013)普民初字第2773号案件存在问题应启动再审程序,而不是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且上诉人王永强是被上诉人崧桥服装、中村服装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中村服装、崧桥服装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王德春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刘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三上诉人对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否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三上诉人是否应当作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即三上诉人是否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该案系被上诉人刘刚基于与被上诉人中村服装和崧桥服装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而请求中村服装和崧桥服装承担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崧桥服装的股权登记在王德春、周鹏运名下,三上诉人并非是崧桥服装的股东。即便三上诉人通过诉讼重新恢复了崧桥服装的股东身份,但因该案是被上诉人刘刚基于与被上诉人中村服装及崧桥服装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崧桥服装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三上诉人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三上诉人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三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林荣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