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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巨邦东与赵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邦东,赵建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265号原告巨邦东。委托代理人王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强。原告巨邦东与被告赵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邦东委托代理人王璞、被告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设立的华亭县巨星龙鼎大厦三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巨星龙鼎大厦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龙鼎大厦第三层建筑面积为1336平方米的商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40万元的首次定金,合同约定的其他5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原告多次派人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原合同,被告如能在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15万元,原告免除被告剩余25万元,如未按期付清,被告应支付免除的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共计4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4万元;被告支付水电费1799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强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和我签订合同的是华亭县巨星龙鼎大厦而不是原告巨邦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华亭巨星龙鼎大厦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1日前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本协议第三条提出双方同意可将店内现存可移动物品折价,而原告有意拖延时间,利用协议中的不平等条款欲占有被告店内财产,至今被告店内所有财产由被告占有;原告从2015年7月20日至今,对被告隐瞒各种事实,不履行协议和商定内容,且未经被告同意,将店内所有财产交由他人接收并经营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原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巨星龙鼎大厦物业管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房屋租赁费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电费22998元(含被告已缴纳的押金5000元)的事实;4、《申请》原件两份、《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事实。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场地经营华亭县华阳美食广场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7张、照片22张,证明被告店内物品共计价值299672元。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对被告可移动物品进行折价以抵顶部分欠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华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华亭县巨星龙鼎大厦未进行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的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22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因当时原告不在华亭,事后补签了签名,所以被告的协议上没有原告签名。故本院对22张照片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销货清单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华亭县巨星龙鼎大厦与被告赵建强签订《巨星龙鼎大厦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华亭县西关十字的巨星龙鼎大厦第三层商铺(建筑面积1336平方米)租赁于被告用于经营美食城,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经营中实际发生的水、电、暖气等费用按有关部门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被告缴纳的费用包括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本次合同费用共计90万元。首次缴纳定金40万元,10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缴纳10万元,开业前缴纳剩余费用30万元以及合同保证金10万元;如被告逾期缴纳未超过10日的,应按照未交费用总额的10%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超过10日的,原告可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期内次年的费用分两次交清,首次交款日期为次年的10月1日前,余款需下一年的4月1日前交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首期费用40万元、押金5000元,在华亭县巨星龙鼎大厦三层进行了经营,交清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相关费用,拖欠2015年4月至6月水电费22998.20元。后因经营不善,被告向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减免费用,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巨星龙鼎大厦物业管理合同》,并对后续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均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另查明,华亭县巨星龙鼎大厦未进行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该商厦系平凉市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2年该商厦三层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原告巨邦东,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2014年11月27日,该营业执照已在华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还查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交付了所租赁商铺钥匙,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商铺285日。本院认为,因华亭县巨星龙鼎大厦未进行工商注册,原告巨邦东作为该商厦三层的经营者,在华亭县巨星龙鼎大厦三层工商登记注销后,成为华亭县巨星龙鼎大厦三层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诉权,且双方签订的《巨星龙鼎大厦物业管理合同》实际经营地点为华亭县巨星龙鼎大厦三层,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亭县巨星龙鼎大厦与被告赵建强签订的《巨星龙鼎大厦物业管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商铺内进行了经营,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现被告怠于支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费、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实际使用期限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缴纳超过十日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解除合同,故该项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占有其店内财产、私自转让店面的辩解,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双方均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履行,故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强支付原告巨邦东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224657.53元(800000元÷365天×285天-400000元)、水电费22998.20元,共计247655.73元,减去被告已缴纳的押金5000元,实际支付242655.73元,限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巨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5元,由原告巨邦东承担1025元,被告赵建强承担267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浩 更多数据: